(2015)海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宁儒辉、梁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宁儒辉,梁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丽娟,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儒辉。被告:梁族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诉被告宁儒辉、梁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儒辉、梁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宁儒辉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4501272130324142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儒辉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3万元的借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机油、船舶修补保养等用途,被告宁儒辉可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宁儒辉应按时还款,否则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宁儒辉立即清偿,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宁儒辉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宁儒辉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诉讼、保全、执行、仲裁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梁族萍系被告宁儒辉的配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之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儒辉签订合同编号为450127313031213XX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儒辉以其名下的“横县四官6XX”号船舶为本案借款63万元作最高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宁儒辉向原告保证愿意以该抵押物为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按被告宁儒辉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4月9日发放贷款33万元和30万元。对以上贷款,双方皆统一约定:被告宁儒辉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在贷款期限内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第一笔借款是30万元,至2015年11月4日止,所欠本金为163636.38元、利息为6492.66元、罚息为9307.44元;第二笔借款是33万元,至2015年11月4日止,所欠本金是161713.64元,利息7744.71元、罚息9653.62元;合计被告宁儒辉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663198.44元,其中本金63万元、利息14237.38元、罚息118961.06元。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逾期违约,按本案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约定,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足以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宣布未到期的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53055.88元。被告梁族萍与被告宁儒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梁族萍知道该借款及借款用途,依法应当对被告宁儒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儒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12721303241420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宁儒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14237.38元、罚息18961.06元,共计¥663198.44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宁儒辉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055.88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宁儒辉名下的“横县四官6XX”船舶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被告梁族萍对被告宁儒辉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儒辉、梁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合同编号为4501272130324142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儒辉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借款还款、抵押等的相关约定;证据4、合同编号为450127313031213XX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人谈话记录证据4、5证明两被告以被告宁儒辉名下的“横县四官6XX”号船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梁族萍作为被告宁儒辉的配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之用;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证据6-8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儒辉约定有关借款还款等的事项,以及原告依约分二次发放借款共计630000元给被告宁儒辉的事实;证据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还款明细电脑记录单2张和拖欠借款单2张,证明截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系统中记录的被告宁儒辉逾期还款金额及全部欠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宁儒辉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663198.44元,其中本金63万元、利息14237.38元、罚息118961.06元;证据10、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符合广西区相关法规的规定;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等约定;证据12、律师费支付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证明本案律师费的支付情况,目前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336-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宁儒辉名下的“横县四官6XX”号船舶,原告已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宁儒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其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但是被告宁儒辉借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本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宁儒辉清偿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提前清偿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并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应按其实际支付数额30000元确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3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族萍承担何种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梁族萍、宁儒辉夫妻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及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对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宁儒辉名下的“横县四官6XX”号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欠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关于船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宁儒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1272130324142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宁儒辉、梁族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63万元和利息、罚息(至2015年11月4日,其中第一笔30万元所欠本金为163636.38元、利息为6492.66元、罚息为9307.44元;第二笔借款是33万元,至2015年11月4日所欠本金为161713.64元,利息为7744.71元、罚息为9653.6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宁儒辉、梁族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开支律师代理费3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对本案的合同编号为4501272130324142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450127313031213XX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宁儒辉名下的“横县四官6XX”号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欠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范围内(即本判决第二、三项)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对被告宁儒辉、梁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被告宁儒辉、梁族萍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向明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许国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