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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王彩霞诉李文杰、于悦然、赤峰市怡农园艺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李文杰,于悦然,赤峰市怡农园艺苗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彩霞,女,196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库,男,195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文杰,女,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于悦然,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市怡农园艺苗圃。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悦然,系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霞诉被告李文杰、于悦然、赤峰市怡农园艺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审判员宫晓慧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刘珊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库、被告李文杰、于悦然、赤峰市怡农园艺苗圃法定代表人于悦然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5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从被告李文杰、于悦然处购买“天时”洋葱种子并种植了20亩,由于被告用假冒种子代替原进口种子,造成原告20亩洋葱绝收,直接损失达数十万之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田间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该报告是由赤峰市唯一一家有相应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2、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3、批捕报告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涉嫌销售伪劣种子,被林西县公安局呈请批捕;4、于悦然询问笔录一份,5、李文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当时承认将种子销售给律某;6、林西县政法委催办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林西县政法委曾经催办此案件;7、(2014)赤民三终字第2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原告与本案原告都是此次种子案件的种植受损户,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呈请破案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事实。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申请证人律某出庭作证,证人律某证实:原告王彩霞是其婶子,证人从被告李文杰、于悦然处购买洋葱种子后,对该种子进行了培植,然后将种子禾苗移植给原告种植,造成了原告的20亩洋葱绝收。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李文杰、于悦然和赤峰市怡农园艺苗圃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讼属于故意诈骗。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种子质量田间现场报告和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都存在虚假行为,不应予以采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连怡农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赤峰市怡农园艺苗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公司之间是独立存在,无任何关系。3、林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一份,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编号为(2007)012,5、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6、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7、林西县公安局(2008)第00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8、赤峰市种子管理站(2007)0002号鉴定报告一份,9、林西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10、天时牌洋葱种子包装袋一份,11、农业部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一份,12、合格证书一份,13、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48号文件一份,14、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48号鉴定结论书档案一份,15、关于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48号鉴定报告的案情报告一份,16、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48号的情况说明一份,17、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一份,(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18、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一份,19、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48号鉴定人员孙某出具的光盘一张,20、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第0011号证书一份,21、王彩霞的丈夫,律某海出具的公证书证言一份,22、全永平出具的证言一份,23、大连市种子管理站对大连怡农园艺公司请示的回复一份,24、种子法第三十四条,25、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2003年6月18日农政综函(2003)27号答复一份。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和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都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被告李文杰、于悦然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前往赤峰市种子管理站调取(2007)0002号鉴定报告的全部卷宗,赤峰市种子管理站没有出具该报告的档案,只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按照其单位档案保管规定,此档案资料属于一般业务工作资料,保管年限为二年以内。对此说明,双方无异议。依据被告李文杰、于悦然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的鉴定资质和专家巴某的鉴定资格证书,对此几份鉴定证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被告李文杰、于悦然要求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当年作鉴定报告人员和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向上述两单位均发函要求出庭接受质询,但上述两单位均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部门的鉴定人员没有资质,并且赤峰市种子管理站不提供鉴定报告档案,也不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不应采纳该报告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人员没有将资质证书存放于鉴定书中,当时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尚不具备做司法鉴定的资格,故不能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销售过假种子的事实,对证据4、5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有异议,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另一个案子的参照,不应该作为此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销售过伪劣种子。对证人律某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文杰、于悦然销售伪劣种子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对证据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局撤销的是二被告李文杰、于悦然的刑事责任,二人销售伪劣种子的事实还是客观存在,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是正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是真实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包装袋不能证明种子质量的好坏,只有种子发芽生长后才能辨其优劣。对证据11、12、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15、16、17、18、19、2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1有异议,因证明人已经去世,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3、24、2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逻辑,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田间鉴定报告一份,2、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3、批捕报告书一份,4、于悦然询问笔录一份,5、李文杰询问笔录一份,6、林西县政法委催办单一份,7、(2014)赤民三终字第277号判决书一份,8、呈请破案报告书一份,上述证据系相关鉴定机构或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律某证言,其陈述与林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里的调查材料能够互相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5组证据,从证据本身分析,除证据21、22之外,其余大部分都是林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侦查卷宗里的材料,剩余系鉴定机构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1、22,因系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2月份,律某从被告李文杰、于悦然处购买“天时”牌洋葱种子180袋,然后于同年5月份开始移植。经过培植后将种子禾苗移植给原告种植,在种植过程中,发现叶子出现倒伏等情况,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向律某反映,律某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报案至林西县消费者协会,林西县消费者协会向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赤峰市种子管理站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赤种鉴字(2007)0002号鉴定报告,鉴定该种子为劣种子。律某遂于2007年10月24日向林西县公安局报案,林西县公安局将李文杰、于悦然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二被告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2日林西县公安局将案件撤销并于同日解除对被告李文杰、于悦然的取保候审。另查明:大连怡农园艺苗圃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文杰,据李文杰称,该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赤峰市怡农园艺苗圃的法定代表人是于悦然,上述两公司独立存在,原告与上述两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种子买卖合同,原告是从律某处移植的种子禾苗。被告李文杰与于悦然是夫妻关系。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文杰、于悦然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洋葱种子进行种子质量和价格损失鉴定,依据其申请,本院多次前往林西县公安局和林西县检察院调取当年的涉案洋葱种子样本,但没有调取成功,因本院技术室联系鉴定机构后得知,没有种子样本将无法作出鉴定,而被告也无法提供当年的洋葱种子样本,故本院终止了被告李文杰、于悦然的鉴定申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2500元。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律某于2007年2月份从被告李文杰、于悦然处购买了“天时”牌洋葱种子,并于当年6月份开始种植,原告从律某处移植禾苗后开始种植,发现洋葱长势出现问题后向律某反映,律某向林西县消费者协会投诉报案,林西县消费者协会又委托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对二被告销售的“天时”牌洋葱种子进行了种子质量田间鉴定,经鉴定为劣种子。律某于2007年10月24日向林西县公安局报案,林西县公安局将被告李文杰、于悦然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二人在林西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2日,林西县公安局将该案撤销并于同日解除了对二被告李文杰、于悦然的取保候审。然而,原告在2007年已经清楚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律某也已经向林西县公安局报案,林西县公安局经过侦查后于2008年12月22日将该案撤销的情况下,并没有向二被告李文杰、于悦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综上所述,林西县公安局已经于2008年12月22日将该案件撤销,故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李文杰、于悦然主张权利,即应在知道林西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后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当时是因为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问题没有行使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但原告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显属牵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源审判员 马 玉审判员 宫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