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欧阳运霞与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第三人尤自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运霞,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尤自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欧阳运霞。委托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委托代理人张晨,系该司员工。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圣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尤自军。原告欧阳运霞诉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公园)、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第三人尤自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宇、人民陪审员王运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运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君、被告烈士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杨旸、周圣喆,被告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晨、第三人尤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运霞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被告烈士公园处工作,从事园林服务工作,月薪1000元/月六个月。烈士公园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五险一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烈士公园无任何理由辞退了原告,既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也没有发放离职补偿金。原告找被告园林局理论无果后无奈提出仲裁,市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1499.5元(3583.25×6);3、二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66.5元(3583.25×1×2);4、二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83.25元(3583.25×1);5、二被告给付每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差额10297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烈士公园辩称:1、原告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以驳回;3、原告不能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以3583.25元/月作为其计算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差额工资的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园林局辩称:被告园林局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第三人尤自军述称: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园林局为被告烈士公园的行政管理单位,被告烈士公园系其下属单位;二者均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欧阳运霞在被告烈士公园处从事园林服务工作,于2014年底因被告烈士公园统一清退所谓“临时工”而离职。原告离职时隶属于第三人尤自军的班组,后者系被告烈士公园的正式职工,担任园林班班长。原告在被告烈士公园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负责人尤自军造表上报给被告烈士公园备案后,由财会科统一发放,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烈士公园所发工资。被告园林局、烈士公园、第三人尤自军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具体而言,2014年11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烈士公园实发工资37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等41人向被告烈士公园人事部门递交劳动争议相关材料,后者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24日,原告等41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99.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66.5元、补偿金3583.25元、每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10297元。该委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工服、工号牌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供承包协议、责任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烈士公园已进行内部承包,原告等劳动者系与其班组发生的雇佣关系;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受被告的规章制度所管理,所从事的工作都是以烈士公园员工的身份来完成其所指定的任务。经本院向第三人核实,被告烈士公园原告采取内部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模式,原告等劳动者直接受第三人所日常管理,第三人依据被告烈士公园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等人进行灵活管理,原告等人对外均以被告烈士公园的员工名义行事;原告等人的工资由第三人造表上报给报告烈士公园后再发放,根据效益进行结算、采按趟计费方式,并非定期、按月发放。2014年12月底,因烈士公园变革内部管理和用工模式,故统一清退未签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者”,原告欧阳运霞在统一清退的人员范围内。另查明,被告烈士公园与其下属各班组(或公司、科室)的签订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园林维护“以费养事”合同》、《承包协议书》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烈士公园有权对各科室(或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审计,有权撤换、处理各科室(或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指导性的调整和安排”,各班组(或公司、科室)的全体工作人员需遵守被告烈士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并有各科室(或公司)系“代表公园管理处行使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服务权力”,应在管理处“指导下对临时工进行聘用和辞退”,如需聘请涉案劳动者必须事“先到政工科办理有关手续,一经批准,方可使用”等表述。再查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6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90元。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目标管理责任书、承包协议书、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内部责任承包实质上是企业将承包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人员使用权等转移给下属的相关责任人代为行使,双方的民事地位是不对等的,实际上的责任主体仍是企业本身,并不能以是否发生了内部责任承包来确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性质。本案中,被告烈士公园虽辩称未与原告等劳动者直接发生劳动关系,但其与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明确约定了后者的全体工作人员需遵守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需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作为实际用工人,对原告等劳动者进行的招聘、制定“临时工”工资分配办法等均需提前备案,并视被告烈士公园的业务需求、根据被告烈士公园的统一要求(如检查、外事参观等)来排原告等人的工作;其是以被告烈士公园员工的身份,根据烈士公园划拨的资金,依据被告烈士公园的规章制度对原告等人进行灵活管理的;被告烈士公园实际上是通过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的日常管理行为来实现对原告等人的间接管理,其管理方式的间接和灵活性并不能掩盖与原告等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被告烈士公园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等劳动者对外均是以公园员工的名义行事,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烈士公园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系为被告烈士公园提供的劳动,由被告烈士公园享有劳动成果;且由被告烈士公园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管理性、从属性等基本特征,原告欧阳运霞与被告烈士公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欧阳运霞入职时即在第三人尤自军班组工作,所有工资均由银行发放,被告烈士公园首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是2014年11月,故本院推定原告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10月。原告入职以后,被告烈士公园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14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原告2014年10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为3700元,明显低于该年度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烈士公园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30元(1265×2)。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因被告烈士公园变更管理用工模式、统一清退所谓“临时工”而离职,系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被告烈士公园应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烈士公园同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入职,2014年12月底离职,其在被告烈士公园处工作了3个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烈士公园实发工资3700元,明显低于该年度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烈士公园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33元(1265×0.5);四、对于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本院酌情以2014年度的1265元/月为标准。而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烈士公园实发工资3700元,明显低于该年度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烈士公园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95元(1265元×3-3700)。五、关于被告园林局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园林局虽系被告烈士公园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双方均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原告亦未为被告园林局提供劳动或接受被告园林局的管理,原告欧阳运霞与被告园林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运霞与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欧阳运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30元;三、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欧阳运霞支付经济补偿金633元;四、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欧阳运霞支付工资差额95元;五、驳回原告欧阳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烈士公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