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会芳与张海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会芳,张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张会芳,女,1980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海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巩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海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海峰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海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海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两万一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林永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