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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程久应与崔正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久应,崔正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久应,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个体户,现租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程方舲,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正金,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再审申请人程久应与被申请人崔正金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久应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铺面转让协议有效且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转让费21万元的事实错误。申请人是从江风、许立军处转让获得铺面,转让费用为55万元,程久应支付了30万元、程方舲支付了25万元。经安徽法院调解该商铺实际转让价为41万元。铺面实为程久应和程方舲共同共有,二人均有权利各自出售和转让自己的份额。2013年9月18日,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两份《转让协议》是相互独立的,是合法有效的。转让价格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审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参考价值。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转让协议》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程方舲为夫妻关系,故两份协议应为一份更为荒唐。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同居26年即为夫妻,并以此认定转让协议应当为一份而非两份。被申请人给程方舲的转让费系程方舲转让铺面所得,与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本案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举证能力较弱而依职权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一味偏袒被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收集证据不合法。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协议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程方舲与崔正金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同一天程方舲作为程久应的经办人又与崔正金签订了一份同一铺面的转让协议。申请人程久应主张其与程方舲就涉案铺面双方是按份共有,程久应出资30万元,程方舲出资25万元,二人财务相互独立,两份转让协议是各自转让自己的份额,均应有效。对其按份共有的主张原审中提供了向江风转账的银行凭证两张,其中程久应转款30万,程方舲转款25万,但单凭此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程久应与程方舲对铺面是按份共有的事实,故对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比两份转让协议,甲方为程久应的转让协议比甲方为程方舲的转让协议内容更为完整,转让的标的物具体内容更为明确,转让费的支付时间,厂家订金和商场的质保金如何处理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应视为后一份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补充与完善。结合原审法院做得调查笔录,证人证明崔正金受让的商铺面积为234.24平方米,转让价20万元,与其相邻经营的生活喜洋洋沙发区面积220.8平方米,转让价19万元。本案商铺转让款认定为24万,价格适当。程久应主张其与程方舲出资比例不一致是各自按份转让,但在两份转让协议中均未写明程久应、程方舲各自的转让份额及所占比例。原审法院最终认定了甲方为程久应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审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且该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程久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久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明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