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薛会宏、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人民保险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455号原告延安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延安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部长。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地址:某某市。(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地址:某某县。(以下简称人保某公司)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延安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平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3时,原告所有的车辆某号出租车由驾驶员梁某某驾驶,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某处时,与被告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某号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高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某号车受损严重,经鉴定车损失为292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支出鉴定费860元。被告薛某某系某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2、由被告人保某公司及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18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书1份、修理发票1张、定损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中某号车车损为29200元,产生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某号车的驾驶员李某某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某号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某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平安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某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驾驶人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费用。被告平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2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交通事某号车驾驶员李某某存在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有无证和逃逸情形的答辩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某有无证和逃逸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及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依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3时,驾驶员梁某某驾驶原告某某集团所有的车辆某号出租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某处时,与被告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某号车发生事故,致梁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负此事故主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无责任。原告某某集团所有的车辆某号车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92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被告薛某某系某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某公司投保商业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李某某驾驶某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驾驶某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某号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集团所有的某号车辆损失292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被告平安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某某集团4000元,剩余27060元由李某某的雇主被告薛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8942元。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故被告人保某公司辩解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付189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付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87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