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168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461705。被告:董某甲。原告颜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董丽沙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有女儿后,被告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无缘无故找原告生气、吵架,并且多次殴打原告,但更让原告生气的是,被告不但不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反而于二女儿出生后离家外出,弃家庭于不顾,在外边与其他女子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10年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处于极度的压抑状态,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子女身份;3、(2014)谯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颜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15年以上,证人狄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多年了。被告董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董某乙,于1995年生育小女董丽沙。小女儿出生后,董某甲重男轻友欲将小女送他人抚养,颜某甲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于1996年外出去福建打工,之后双方无信函、电话联系,也不知道董某甲现居哪里。颜某甲独自带二女儿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96年分居至今已16年之久,被告董某甲未尽到对家庭应尽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