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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金满与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满,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李金满,唐山车务段唐山北站货检员。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大厦12层1202室。法定代表人杨天香,该旅行社总经理。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进,该旅行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满诉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委托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代理招徕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的旅游者业务,委托的具体事项包括招徕宣传、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和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原告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与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代理招徕)和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向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缴纳了旅游费和旅游保证金,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向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且收据上明确写明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是代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收取的。现退还保证金的日期已到,可二被告并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出国旅游保证金共计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团队出境旅游合同、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单项委托服务合同、保证金收据,证明1、原告2015年5月16日与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委托代理招徕),为了配合这次出境旅游同时签订了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及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显示代第二被告收取。证据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合同书、委托招徕授权书,证明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进行委托招徕并委托第一被告签订旅游合同、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代第二被告收取保证金。证据三、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分社的工商档案,证明该分社系由第二被告出资设立,其属于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第一被告将收取的保证金转入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分社。证据五、国色之旅收款账户一张,证明我方交付相关款项的方式。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杨天香同为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负责人,现犯罪嫌疑人杨天香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区分局正在以合同诈骗立案处理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查询单,证明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天香,上述两公司均系杨天香设立的独立法人。证据二、立案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杨天香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由于唐山地区的被骗取保证金的受害人没有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登记,因此该立案决定书上没有写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的名字。证据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杨天香骗取保证金系列案件有数百起,其中有部分案件在北京市法院立案,由于杨天香涉嫌合同诈骗门头沟区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门头沟法院查明该系列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天津公安局和平分局正在处理中,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是中国山水旅行社以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分社由于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分社无法送达需要公告,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分社的起诉,因此裁定书上看到的只有中国山水旅行社作为被告。特别指出的是在两份上述案件的旅游合同与今天出示的旅游合同完全一致,均为日本北海道五晚六日游。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团队出境旅游合同、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加盖的是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来看,每个人前往日本北海道旅游的费用是2800元,导游服务费和保险费是330元,包括来回的交通费用,6天的旅游五晚住宿,全部费用仅仅是2800元。杨天香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招徕游客,旅游本身是赔钱的,是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典型的“不合理低价游”、“负团费”,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骗取保证金,是杨天香为了骗取保证金的犯罪工具,是虚假合同。本系列案件涉及数百人之多,主要是在天津,我方并没有收取一分保证金。对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的意见同刚才的意见。行程安排均有国色之旅的字样,系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公司所为,与我方没有关系。对保证金收据盖章是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有句话是代中国山水旅行社收取,我方并授权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因为这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我方认为从肉眼看原告提供的应该是彩色复印件。委托招徕授权书上委托招徕的具体事项:招徕宣传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向旅游者通知旅游有关事项,但不包括收取保证金,本案不是旅游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纠纷,而原告的诉求主要是退回旅游保证金。对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合同书的意见同刚才的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杨天香同为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负责人,以上行为均为杨天香的犯罪手段的一部分。我方中国山水旅行社没有收取过一分钱,现杨天香已经携款潜逃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收款账户来看一共提供了五个账户,有四个是杨天香的个人账户,最后一个才是第一被告的对公账户,并且在说明部分明确写明了汇给杨天香个人账户的“即时汇出即时到账”,而第五个对公账户的提示为“须提前两个工作日”,显然杨天香是提示旅游者,将款汇给她个人,以便于杨天香骗取游客保证金。对于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证人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纠纷,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我方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及中国山水旅行社,并没有涉及到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所以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该立案书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该立案书只涉及到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及杨天香的合同诈骗案件,并没有涉及到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而且原告是和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及中国山水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是中国山水旅行社委托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进行的旅游招徕,并且签订了旅游合同收取了旅游费用及保证金,原告已实际到日本进行了旅游,只是涉及到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而且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并没有涉及到刑事犯罪的问题,也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存在刑事犯罪。对证据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案件被告当事人为中国山水旅行社,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所以说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并且原告所签订的是和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和杨天香个人签订的旅游合同,收取的保证金也是由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转到中国山水旅行社而非杨天香个人进行涉嫌犯罪的行为,其本质上属于中国山水旅行社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导致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今天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几组证据材料,在人民法院立案时已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就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文书的指定期限进行举证,请求法院对被告所提交的几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的两份民事起诉状及相应旅游合同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且和本案并不一致,本案是涉及到的二被告及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纠纷,而非涉及到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作为第二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应当代表天津分社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证实原告与国色唐山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和被告所提交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一致性。对于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通过刚才证人的说明证实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及团款已确实转账到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下属的天津分社,被告在收到相关的款项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作为其分社的主管单位中国山水旅行社应当知晓对其内部资金的监管属于第二被告的义务,至于对资金怎样去处理是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内部问题。第二、通过证人的说明足可以证实第二被告已委托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进行委托招徕业务,并且已经实际进行了履行,二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通过证人的说明并不存在第二被告所主张的底团价,已对相关的价格进行了说明。第四、收取保证金属于行业惯例,并且在格式性的委托招徕合同上已有对保证金明确的约定,第二被告既然对第一被告进行了委托那么收取保证金就属于旅游过程中形成的旅游合同中的部分,是旅游合同中不可缺失的合同文本。所以结合其收到相关的保证金,说明其知晓并同意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相关保证金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接受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委托,代理招徕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委托的业务事项包括招徕宣传、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和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并约定代理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使用代理社即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的合同,印章使用代理社印章,代理社收取旅游者旅游费用后,向旅游者出具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的发票,发票的项目栏标明“代中国山水旅行社收取××旅游线路团款”字样。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单项委托服务合同、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随团出境前往日本旅游。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在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报团出境韩国旅游,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归国保证金,二被告未将此30000元归国保证金退还原告,后原、被告又达成了本案出境日本的旅游项目,由于本案出境日本的归国保证金应为50000元,故原告又再次以现金方式缴纳了20000元的归国保证金,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归国保证金的发票,发票标明了“代中国山水旅行社收取”字样。该出境游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未发生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的30000元归国保证金退还日为2015年11月4日,20000元归国保证金退还日为2015年8月19日,截至开庭之日,二被告未退还该归国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与原告李金满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单项委托服务合同、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且在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向原告明示了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该三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代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向原告收取了合计50000元的归国保证金,原告如约随团出境前往日本旅游并无违约行为,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应该如约退还原告的归国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000元归国保证金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30000元归国保证金退还日为2015年11月4日,本院认定30000元归国保证金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辩称因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及杨天香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立案侦查,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原告并未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且原告涉案金额亦未在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侦查范围之内,被告所辩称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唐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金满归国保证金共计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归国保证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0000元归国保证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