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沈国华等与马永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1,沈2,王,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2129号申请执行人沈1,男。申请执行人沈2,男。申请执行人王,男。被执行人马,男。关于沈1、沈2、王与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刑初字第9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沈1、沈2、王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应偿还申请人沈1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三角六分、应偿还申请人沈2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角七分、应偿还申请人王经济损失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九分利息、罚息。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马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沈1、沈2、王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马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刑初字第9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光庆审判员 赵建民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焦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