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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民,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群,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杏坛,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泽建材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7月8日,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同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永泽建材公司依约为济南二建一公司所承揽田园新城工程供混凝土,后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及超供水泥价款说明。混凝土总计款489862.83元,扣除超供的水泥款42500.32元。截止到2014年1月,济南二建一公司累计归还的混凝土款322743.50元。至今济南二建一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4619.01元未付。济南二建一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济南二建作为开办人应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济南二建系济南二建一公司的主要股东,出资额为301万元,作为清算义务主体和责任人,至今未予清算,仍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过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二被告构成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济南二建对济南二建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共计124619.01元,赔偿经济损失(以124619.0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济南二建原审辩称,1、济南二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济南二建从未与永泽建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其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南二建不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3、永泽建材公司主张济南二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济南二建一公司原审辩称,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一公司的供需合同证明仅作为备案适用,不作为结算依据,而双方之间的补充合同并未明确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永泽建材公司要求济南二建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永泽建材公司尚有138154.51元发票未向济南二建一公司开具,永泽建材公司违约在先,济南二建一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济南二建一公司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未清算也未破产,仍有主体资格,此纠纷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8日,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田园新城住宅组团楼,供货总量约6000立方米;需方联系人李斌,供方联系人骆树君;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比例支付货款,如迟延支付货款,济南二建一公司承担货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永泽建材公司每车发货单由济南二建一公司代表签字,并以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属于来料加工合同,需方应当及时供应水泥、外加剂等原材料;原材料用量的结算严格按供需双方认可的配合比执行;砼累计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砼款80%,余款在砼完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以永泽建材公司发货单为结算依据,砼若是来料加工,济南二建一公司供外加剂、水泥,加工费每立方米110元。2006年9月13日,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一公司签订了《预拌砼供需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永泽建材公司先垫付1000立方米砼,每立方米110元,后期供应砼济南二建一公司按月进行付款,每月5日前永泽建材公司提供上月结算书,济南二建一公司告审核无误后3日内付款60%,主体结构封顶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70%,2007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济南二建一公司提供水泥、外加剂(膨胀剂除外),抗渗混凝土所需膨胀剂由永泽建材公司提供,济南二建一公司按每吨530元的单价,按照配比中的实际掺加量支付料款给永泽建材公司;砼的标号及各项技术要求由需方确定,提前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给永泽建材公司。永泽建材公司按照济南二建一公司的要求确定砼配合比;施工前永泽建材公司提供配合比,由济南二建一公司技术负责人核实签字确认,双方以此作为结算依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为依据。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永泽建材公司开始供应混凝土。济南二建一公司共计支付混凝土款322742.50元。诉讼中,永泽建材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八份,结算书中混凝土总方量4099立方米,总货款价值489862.83元。其中济南二建一公司对载明混凝土总方量计3669立方米,货款价值计435398.33元的七份结算书结算混凝土总方量、货款价值无异议,认为结算书后附的结算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而成,不予认可;济南二建一公司第八份载明混凝土总方量43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价值54464.50元的结算书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永泽建材公司主张,济南二建一公司盖章或签字的七份结算书中实际水泥用量为1444.096吨,第八份未签字或者盖章的水泥用量为160.82吨。诉讼中,济南二建一公司提供了与永泽建材公司结算时提交的七份结算书的封面,但没有提供结算书后附的结算书明细表,其提供的结算书明细表封面均有装订孔眼(装订凭证孔眼除外)。法院要求济南二建一公司对结算书上的装订孔眼作出解释,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结算书的原件没有人保管,结算书的封面是从遗留的资料里面找到,从凭证上撕下来的。法院要求济南二建一公司提供结算书的原始凭证,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济南二建一公司对财务凭证的管理要求是仅对结算结论入账,不要求全部结算组成,结算不存在所谓的结算附件为由拒绝提供。2010年5月13日,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一公司对双方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济南二建一公司所供应水泥作出了《关于超供水泥价款的说明》。《关于超供水泥价款的说明》记载: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供应原告水泥P.O32.5R量为1789.70吨,结算中实际用量为1604.916吨;总供量1789.70吨-实际用量1604.916吨=超供量184.784吨;因水泥是济南二建一公司供材,供应价格为230元/吨,永泽建材公司要求按当时市场价212元/吨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双方暂按184.784吨×230元/吨=42500.32元结算超供水泥款42500.32元。该说明由济南二建一公司工作人员杜长丽签名,且济南二建一公司盖章确认。诉讼中,永泽建材公司提供砼结算表一份,双方结算金额减去超供水泥款42500.32元外尚欠货款447362.51元。对此砼结算表,永泽建材公司主张,此砼金额结算表系济南二建一公司杜长丽提供,济南二建一公司予以否认。关于永泽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问题。永泽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三份,价值254743.50元。永泽建材公司主张,发票是向济南二建开具的,混凝土款是由济南二建支付的;济南二建辩称,发票没有单位全称,永泽建材公司无法证明是为济南二建开具的;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通过永泽建材公司提供的发票,永泽建材公司实际尚欠济南二建一公司发票金额180654.83元,永泽建材公司构成违约,济南二建一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永泽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济南二建一公司未加盖公章或者签名的结算单问题。结算明细表载明C20防冻砼311.5方,水泥用量每立方米0.374吨,水泥总用量116.5吨,单价为每立方米133元,合计41429.50元;C20砼,水泥用量每立方米0.374吨,水泥总用量44.32吨,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元,合计13035元。永泽建材公司主张,由于济南二建一公司内部工作变动,济南二建一公司一直在拖延时间,2010年5月13日的《关于超供水泥价款的说明》能够证明供应混凝土的水泥用量;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未加盖公章及签字的结算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诉讼中,永泽建材公司主张济南二建一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济南二建系济南二建一公司的主要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主体和责任人,至今未予清算,应当在出资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济南二建与济南二建一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当由济南二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南二建辩称,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南二建不承担付款责任;永泽建材公司主张济南二建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买卖合同审理的范畴。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济南二建一公司对永泽建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预拌砼供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结合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一公司的交易习惯、济南二建一公司所提供结算单封面反映的客观表现状态,以及济南二建一公司有能力提供完整的结算单和相应的入账凭证而拒绝提供的行为,能够认定永泽建材公司提供的与济南二建一公司之间的盖有其公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字的7份结算单的完整性所反映的事实,即7份结算单中共用水泥1444.096吨,混凝土货款435398.33元。关于永泽建材公司提供的第8份没有济南二建一公司盖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系永泽建材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对此结算应当置于整个案情予以考虑。济南二建一公司与永泽建材公司结算水泥用量时已经明确说明使用水泥的数量为1604.918吨,因此,水泥总用量1604.918吨扣除上述7份完整结算单所反映使用的水泥1444.096吨,剩余160.82吨已经加工为混凝土被济南二建一公司使用。虽然永泽建材公司不能证实160.82吨的水泥转化为何种型号的混凝土及其价值,但混凝土货款应当大于160.82吨的水泥货款36988.60元。因此,对永泽建材公司主张要求与此部分混凝土款按水泥价值36988.60元价值计算合理合法,应当认定济南二建一公司购买永泽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472386.93元,已经支付货款322742.50元,扣减超供水泥款42500.32元,济南二建一公司欠混凝土款107144.11元。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一公司在履行完供货合同后对混凝土未进行全部结算,且在供货合同中也没有向济南二建一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永泽建材公司要求济南二建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永泽建材公司违约亦不能成立。永泽建材公司主张济南二建一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济南二建作为主要股东对本案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永泽建材公司主张济南二建一公司与被告济南二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7144.11元。二、驳回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分别由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上诉人济南二建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济南二建一公司多支付永泽建材公司36988.6元混凝土款的不实判决。二、依法判令永泽建材公司补齐发票或按欠发票额的5%抵扣欠款,由济南二建一公司代缴税金。三、一、二审理诉讼费由永泽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审理期间,永泽建材公司提交一份价值54464.5元(也就是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第8份结算)没有供需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一审法院庭审中要求济南二建一公司针对该份结算书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应由永泽建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预拌险供需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每月5日供方提供上月结算书,需方审核无误后3日内付款60%…”很明显供需双方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双方确定的结算书。然而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供货,双方已经及时办理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即便是结算有争议也应该早协商确定。2、一审法院运用推理的方式认定7份结算(混凝土货款135398.33元)中共用水泥1441.096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述7份混凝土结算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水泥的数量,一审法院通过结算倒推出的水泥用量不能证实水泥的实际用量。根据双方办理的《二建一公司与永泽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超供水泥价款的说明》中明确说明结算中实际水泥用量为1604.916吨,虽未明确结算份数及价值,但结算实际用量的计算只能双方用来确定结算价值,因此,7份没有争议的结算、混运土货款为435398.33元的水泥用量即为上述说明中水泥的实际用量1604.916吨。一审法庭以永泽建材公司单方提交的济南二建一公司不予认可的“结算明细表”推理产生出160.82吨水泥货款36988.6元,并且已经加工成混凝土的说法,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书认定“对原告主张要求此部分混凝土款按水泥价值36988.60元计算合理合法”,然而,一审庭审中永泽建材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述主张要求,此项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改判。4、一审法庭对尚欠发票180654.83元的违约事实未予认定。7份结算总价值435398.33元,一审审理中永泽建材公司仅向法庭出具发票三张,价值254743.5元,欠发票的事实已经查明。但一审法庭对这一违约事实并未做任何认定。请求依法裁定永泽建材公司给济南二建一公司补齐纳税发票,或按欠发票额的5%从欠款额中扣除,由济南二建一公司代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济南二建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泽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济南二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泽建材公司与济南二建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预拌砼供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属来料加工合同,由需方济南二建一公司提供水泥等原材料,供方永泽建材公司加工后交济南二建一公司使用。对于永泽建材公司提供的前7份结算单,济南二建一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混凝土货款结算问题,虽然济南二建一公司对永泽建材公司提交的第8份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已释明的情况下,其拒不提供结算单附后的结算明细表,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永泽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表确认相应的水泥用量,并结合双方已认可的前7份结算单及《关于超供水泥价款的说明》,确认剩余混凝土的水泥用量为160.82吨并无不当。故济南二建一公司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永泽建材公司不能证实160.82吨的水泥转化为何种型号的混凝土及其价值,而同等含量的混凝土价值高于水泥的价值,原审以水泥价值确认争议混凝土的货款并无不当。故对济南二建一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该混凝土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济南二建一公司主张的开具发票问题,永泽建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诺在济南二建一公司付清欠款后为其开具发票,且发票及税收属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故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