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广卫与刘运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卫,刘运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高广卫,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柱,男,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高广卫诉被告刘运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卫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刘运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卫诉称,2015年9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运柱驾驶鲁RAXX**号三轮汽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高广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高广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运柱驾车逃逸。经鄄城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刘运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广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运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坏抚慰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被告刘运柱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驾车逃逸有异议,我不知道撞到人了,因此我不是驾车逃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运柱驾驶鲁RAXX**号三轮汽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红船冀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高广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高广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做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运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高广卫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刘运柱驾车逃逸。刘运柱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广卫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7000元,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运柱对交警部门认定的“驾车逃逸”有异议,认为其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原告提交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鲁RAXX**五征牌三轮汽车右侧中前部与小鸟牌电动车左前侧接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高广卫于2015年9月7日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脑梗死、肋骨骨折、皮肤裂伤、糖尿病、肱骨外踝骨折”,住院37天,支付门诊费896.23元、住院费20484.87元,共计21381.1元。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高贤申,系鄄城县箕山镇高河涯村卫生室的医生,具有执业资格证。原告提交2015年9月22日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检查费68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针对原告高广卫的伤残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广卫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侧肱骨踝上撕脱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及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高广卫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375元。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机构名称为吉山镇高河涯卫生室,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广卫。提交医生执业证两份,证明高广卫和高贤申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提交鄄城县公安局箕山派出所与鄄城县箕山镇高河涯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高广卫从事卫生工作,4名子女均已成年,高贤申是高广卫的长子。原告提交交通费17张,主张交通费169元。另查明,被告刘运柱驾驶的鲁RA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运柱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刘运柱提交鄄城交警刘双林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原告拒收该钱款。庭审后被告刘运柱去往鄄城县交警队领取该款项。原告高广卫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做出(2015)鄄民初字第1868-1号民事裁定,被告刘运柱缴纳保证金并提供担保人后,依法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运柱驾驶鲁RAX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高广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运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广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刘运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车逃逸”有异议,但其辩解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刘运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运柱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高广卫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刘运柱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高广卫自负20%的赔偿比例。肇事车辆鲁RA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高广卫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运柱根据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高广卫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1381.1元,有相关单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票据因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广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37天为准,计款1110元。原告高广卫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医生职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鄄城县公安局箕山派出所与鄄城县箕山镇高河涯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高广卫从事的职业为医生。原告高广卫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5元,自2015年9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2月20日,共计10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4105(元)÷365(日)×103(日)=180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广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子高贤申,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5元,计算60日,原告高广卫主张护理费为64105(元)÷365(日)×60(日)=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广卫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高广卫的残疾赔偿金以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原告高广卫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10%=23764元。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有单据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广卫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系自然人刘运柱,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广卫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请求赔偿予以支持,数额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375元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明确的乘车时间和地点,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酌情支持160元。原告高广卫请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广卫的医疗费21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22491.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491.1元由被告刘运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992.8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高广卫的误工费18025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344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高广卫的车损3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高广卫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运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920元;五、驳回原告高广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刘运柱负担1700元,原告高广卫负担94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运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坦人民陪审员 张孔胜人民陪审员 丁玉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