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刑更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成勇犯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444号罪犯李成勇,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成勇犯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6月1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李成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李成勇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表扬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期限自2031年9月14日起至2040年9月13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审 判 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