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艳、孙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凤林。委托代理人黄腾超。被告王某。被告孙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鹃纹。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林、黄腾超;被告王某、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鹃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在金城高尔夫小区对面根据地农庄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扬言要找人教训原告。随后,被告找来其外甥被告孙某,指使被告孙某用木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使原告因医疗而支出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医疗费3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150元/天×69天=10350元、营养费93元/天×60天=55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63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孙某共同答辩称,2015年4月29日清早,被告王某在其金城高尔夫小区对面根据地农庄种地,原告陈某也过来种地,看见王某手上的锄头,就说王某的锄头就是他丢失的锄头,说被告王某偷了他的锄头,两人遂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陈某还打了被告王某胸口好几拳。被告王某非常气愤,说自己的锄头是老公买的,而且他丢失锄头的时候,自己正在医院住院,不可能偷他的锄头。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外甥孙某,孙某听了就与王某一起到地里找陈某,想告诉他自己没有偷他锄头。双方交谈过程中,原告陈某拿着剪刀,情绪非常激动,指着孙某骂,被告孙某以为他要刺过来,想将其剪刀抢下,两人在争夺剪刀的过程中,不慎导致原告陈某受伤,被告孙某自己的手右腕软组织受伤。被告王某见孙某跟陈某争夺剪刀,就用手向后拉孙某的衣服,陈某是七十岁的老人,她怕年轻力壮的孙某会伤到陈某,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孙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孙某右手受伤时医院的病历为证。案发后,被告孙某也知道自己错了,为弥补自己的过错,曾多次上门向陈某道歉,跪在原告面前向原告认错。原告陈某也表示会原谅孙某,不会让其承担刑事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住院后,孙某即每天在稠州医院里照顾原告陈某,全天候在医院照顾他。后原告的儿子及其聘请的律师提出,要求被告孙某和王某赔偿其95000元,否则就要被告孙某坐牢。因被告孙某和王某无法按原告儿子提出的数额赔偿原告,被告孙某遂于2015年5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起因在于原告陈某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一口咬定被告王某偷了其锄头而引发的,案发当时,是因为原告陈某拿着剪刀,让被告孙某误以为陈某要刺他才导致本案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的程度适当承担自己的损失。此案虽然由被告王某所起,但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被告王某没有过错,还积极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虽然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了原告陈某受伤的事实,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在案发后能积极悔过,还主动向受害人陈某道歉,积极在医院照顾受伤的陈某,也赔付了一万元医药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对自身损害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王某没有过错,还积极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对陈某的损害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小,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弥补自己过错,积极在医院照顾原告,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给原告,且已受到刑事处罚,其母亲也因此受打击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及悔过表现等情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证明可以依据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已经70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以10年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3号案卷中义乌市公安局卷宗对原告陈某的询问笔录(第45-46页)主要讲了事情发生的经过、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在自己受伤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在打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想过会过来,误解也不是原告的过错。(2)被告王某、孙某构成共同侵权,孙某是王某叫过来的,当时就跟证人胡某说要打原告,在打原告过程中,王某没有阻止过,打翻原告后,王某还说要把原告拉起来跟王某认错。证据2、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共九页,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3、义乌市稠州医院和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共十五页,证明原告因医疗支出费用33604.11元。证据4、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0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60日。证据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支出2040元。被告王某、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在公安的笔录可以看到,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与被告王某发生争吵的起因是原告觉得被告手上的锄头是原告的,说明原告在发生争吵过程中有过错,被告王某在2015年4月29日在菜地里种地的时候并没有与原告主动接触,并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被告王某叫孙某过来不是过来打人的,发生争执以后王某也积极主动避免损害发生,向后拉孙某的衣服。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过程,不能证明是两被告行为造成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无法确定。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数额,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两原告损害行为所致。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一直在医院照顾,只有第一天请了一个护工,花费了一百元还是六十元就让其走了。第二次住院,是原告不让被告去护工,不知道有无请护工,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其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孙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案件受案登记表以及孙某、王某在公安笔录,证明:(1)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大清早就说王某的锄头是原告丢失的锄头而引起的;(2)发生过程中,被告孙某看见原告拿着剪刀以为要刺他,孙某想把剪刀拿过来,在争夺过程中发生伤害;(3)原告对这件事情发生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证据2、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孙某在抢夺过程中造成孙某手右腕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证据3、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证据4、法院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为人一向忠厚老实,诚实守信,案发后其母亲受到打击突发脑梗塞的事实。证据5、被告王某女儿的同学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案发后孙某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及其妻子也曾表示会原谅被告孙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某、孙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孙某、王某的笔录很多是不真实的,至少王某有点承认的,孙某是王某跑过去叫的。而孙某说自己听到声音跑出来,遇到王某。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孙某殴打原告过程中用力不当可能造成右腕挫伤也是完全可能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也讲到被告王某对伤害有一定关联。王某与本案原告发生冲突,然后叫孙某过来。证据4,从孙某的表现来看,舅妈叫他来,什么话都没说直接开始打,打得非常厉害,很难得出孙某忠厚老实的结论。证据5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要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孙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孙某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系被告王某的外甥。2015年4月29日6时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金城高尔夫小区对面根据地农庄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孙某到现场与原告陈某理论,后发生冲突,被告孙某踢了被害人陈某腹部两脚,致使被害人陈某倒地后脊柱受伤。当日被送至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后门诊治疗。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孙某经本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陆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陆拾日。另查明,被告王某代被告孙某向后宅派出所交纳了人民币1万元,由后宅派出所支付给原告陈某。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由本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孙某故意伤害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605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0年×10%=19373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营养费93元/天×60天=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鉴定费2040元等共计69868元,已付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孙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陈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86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59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