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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姚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被告系招郎入赘,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爱劳动、赌钱打牌、性格粗暴,夫妻经常发生打架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为了解除这场婚姻,现原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女儿姚可欣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5)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订婚酒,十二月二十一日办理结婚酒,××××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且已经随女方转移户口。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女姚可欣,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双方均再次外出,间断回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3年农历十二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3日及2015年3月25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现在吴某处。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现留存原告家的嫁妆有:冰箱一个,沙发一套,42寸电视机一个,被套两套,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一个。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与吴某取得了电话联系。吴某表示因个人时间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吴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共同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返还嫁妆,包括金手镯一枚、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梳妆台一个、客厅台灯一个;原告对被告进行10万元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处理好矛盾,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农历十二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开始变淡,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女儿姚可欣,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姚可欣的全部抚养费。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原告亦自愿放弃自己的份额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嫁妆属吴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嫁妆包括冰箱一个,沙发一套,42寸电视机一个,被套两套,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告主张返还的嫁妆还包括金手镯一个、台灯一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招郎入赘,且已经随女方转移户口,如离婚,被告面临回原籍重新成家立业的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认定为2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归被告吴某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女儿姚可欣由原告姚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姚某承担,被告吴某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四、被告吴某的嫁妆(明细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吴某所有,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原告姚某处搬回;五、原告姚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限原告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彭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