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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许素芹与许海涛、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芹,许海涛,石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许素芹,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石丽丽,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素芹诉被告许海涛、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芹及委托代理人韩增强与被告许海涛、石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母亲之前在二被告家干活撕头发,石丽丽问的我母亲,问我有没有钱,2012年7月10日我与被告许海涛去银行取的钱,借条是取出钱后在信用社打的,约定月利息1.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海涛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是被告石丽丽找原告借的钱,约定借款利息1分2厘,用于我与石丽丽做人发生意了,同意偿还。被告石丽丽辩称,我不知道许海涛借原告的钱,我借钱也是从我娘家和姨家借,从来没有向外人借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海涛与被告石丽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于2009年至2014年经营人发生意,被告许海涛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许素芹借款现金3万元,原告于当日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3万元,将借款交付被告许海涛,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许素芹叁万元整,利息1分2厘,借款人许海涛,时间2012年7月10日。原告许素芹及被告许海涛均称借款后于2014年3月份由被告石丽丽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石丽丽予以否认。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现正在离婚诉讼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又提交了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与借据相互印证,被告许海涛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许海涛与石丽丽共同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人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借款时间与二被告经营人发生意时间相互吻合,现被告石丽丽已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许海涛解除婚姻关系,虽被告石丽丽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交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证据,应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涛、石丽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素芹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息1分2厘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已偿还的借款利息5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海涛、石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冀海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