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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二原告孙春香、尤子厚与二被告王福春、王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香春,尤子厚,王福春,王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413号第一原告孙香春。委托代理人尤子厚。第二原告尤子厚。第一被告王福春。第二被告王福英。二原告孙春香、尤子厚与二被告王福春、王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孙香春委托代理人尤子厚、第二原告尤子厚、第一被告王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王福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孙香春、尤子厚诉称,第一被告王福春于2013年在我处赊购化肥,总计411280元,约定月利1.2分。2014年5月30日,第二被告王福英为其担保,并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后第一被告偿还部分化肥款,尚欠152480元及利息86440元。第一被告王福春辩称,原告所述我尚欠其化肥款152480元未还属实,欠款本息我能给,都尽量给上。第二被告王福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在二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总计411280元。约定月利率1.2分,8月1日前还款。逾期第一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5月30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双方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第一被告偿还部分化肥款,尚欠152480元及利息8644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协议,能够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尚欠二原告化肥款本金152480元及利息86440元未付,第一息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同时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福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孙香春、尤子厚化肥款本金152480元及利息86440元。第二被告王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王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王福春追偿。案件受理费3350元(缓交),本院减半收取1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1675元不再收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