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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臧金龙与王飞、金益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金龙,王飞,金益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138号原告臧金龙,无业。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职业不详。被告金益伟,职业不详。原告臧金龙诉被告王飞、金益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金龙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金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苏H×××××号轿车借给王飞使用。因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益伟强行将在王飞处的原告车辆扣押。2015年10月13日,原告找到金益伟要求其还车,金益伟不肯,后原告报警。金益伟在淮阴区果林派出所写下书面承诺,承诺一切后果由其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益伟返还苏H×××××号轿车,并赔偿原告从扣押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损失。被告王飞、金益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臧金龙系苏H×××××号江淮牌轿车(即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与被告王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7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借给王飞使用。因王飞与被告金益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益伟强行将车辆开走后扣押。2015年10月13日,原告找到金益伟要求其还车,金益伟予以拒绝,原告遂报警。后金益伟在淮阴区果林派出所写下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金益伟(男,××)承诺从王飞手中开走的苏H×××××江淮轿车,自开走起出现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臧金龙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金益伟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益伟未查明车辆权属即对该车占有使用系恶意占有,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金益伟负担。原告主张日损失1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非法扣押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日损失为50元,总损失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H×××××号江淮牌轿车返还给原告臧金龙,并赔偿原告臧金龙损失(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50元/日计算)。二、驳回原告臧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臧金龙负担7.5元,被告金益伟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