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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红卫,男,回族,生于1963年5月13日。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鹿房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于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借款利息183532.8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2012年9月25日借款借据、2015年5月10日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4、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鹿房他证字第0021**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代红卫以鹿房他字第9197号房产抵押担保,于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月息为9.48‰,借款期限为两年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代红卫以鹿房他字第9197号房产抵押担保,于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月息为9.48‰,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另查明,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183532.8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红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万元及利息183532.8元(2015年11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3635.33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