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盖立辉诉被告刘立平、第三人李荣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立辉,刘立平,李荣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盖立辉,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平,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荣权,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盖立辉诉被告刘立平、第三人李荣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立辉及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刘立平及委托代理人党渊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5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立辉及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费玉红、被告刘立平及委托代理人党渊弢、第三人李荣权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12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立辉及委托代理人费玉红、被告刘立平及委托代理人党渊弢、第三人李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立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与第三人李荣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516000元的价格承包了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2014年原告已经耕种该土地,但2015年2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李荣权转包给原告的土地经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要求交给被告耕种或转包。原告向大同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3月20日,大同区人民法院以(2014)同执异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书面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李荣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第三人交付了土地,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前且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知情且同意。(2014)同执异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执行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6年的承包租赁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平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第三人李荣权的真实意思是李荣权将本案涉及的土地委托原告对外转包一年而并非转包给原告。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委会并没有同意第三人李荣权将本案涉及的土地转包给原告且也未经该村委会备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李荣权辩称,土地承包合同上李荣权的签名是第三人写的,其他的不是第三人写的,当时公司经营困难需要钱,第三人让原告盖立辉把这块土地包出去,用承包费处理一些公司的债务,当时没说包几年。原告盖立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盖立辉于2013年12月6日与第三人李荣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李荣权将其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的2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盖立辉,租期是6年,承包金额为516000元,承包费以第三人李荣权欠原告盖立辉的欠款冲抵,第三人李荣权转包给原告盖立辉的土地已经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同意。被告刘立平对上述证据中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荣权提交的异议书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说明均能证实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日期、承包金额、承包人的签字以及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后来填写的,第三人李荣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土地委托原告盖立辉对外转包一年,而并非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盖立辉;对上述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刘立平的了解,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委会并没有同意将该案土地转包给原告盖立辉,村委会也并没有对原告盖立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备案。第三人李荣权对上述证据未质证。结合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函,该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日期手写字迹、承包金额手写字迹、土地承包人落款“盖立辉”署名字迹、落款日期手写字迹均为2014年12月形成,比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晚1年,故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承包人、承包期限及承包金额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盖立辉主张土地承包费以第三人李荣权欠原告盖立辉的债务冲抵,经庭审调查,原告盖立辉主张冲抵的债务与其提交的证据二(欠据二张、借据一张)记载的债务是同一债务,原告盖立辉同时持有债务凭证和债务抵销凭证不符合债务相互抵销的交易习惯,故对该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承包人、承包期限及承包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中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被告刘立平的申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结合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及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认证意见,该证明不能单独证实第三人李荣权将土地转包给原告盖立辉已经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欠据复印件二张、借据复印件一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第三人李荣权曾于2012年2月27日、4月10日、2013年12月1日亲笔签名承认欠原告盖立辉5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立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即使原告盖立辉与第三人李荣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李荣权同意将本案涉及的土地抵偿给原告盖立辉,第三人李荣权应当将原告盖立辉举证的三份欠条全部收回。第三人李荣权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立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视听资料两份、证明一份、异议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说明一份,欲证明本案的第三人李荣权是将本案争议土地委托原告盖立辉对外转包1年,而不是与原告盖立辉签订6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盖立辉对上述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及证明的合法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第三人李荣权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如果视听资料及证明确系第三人李荣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他应该自己向法院提交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而不应该由被告刘立平出示作为被告刘立平的证据;第二、第三人李荣权在视听资料中承认土地所有人的签字系其本人亲笔所签,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第三、该视频不是法院依职权录制的,是被告刘立平基于不利于原告盖立辉的动机及目的制作,不应该采信;第四、该视听资料的形成地不是公众场所,视频形成之前没有关于目的的介绍,是否存在胁迫或者串通的情形不得而知;第五、该视频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起诉后形成的,其目的是被告刘立平为了胜诉而形成的,并非是诉前形成的视频资料;第六、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第三人李荣权在写异议意见的时候是按照别人早已拟好的内容抄下来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排除有串通或者受到威胁的可能。第三人李荣权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该组证据的内容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荣权的陈述、本院为荆体刚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证人林泽兵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第一、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第二、证明、异议书、土地承包合同说明是第三人李荣权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原告盖立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日期、承包金额、承包人签字及签订日期均为后来填写。原告盖立辉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评价,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泽兵与被告刘立平系夫妻关系,证言效力极低,证人林泽兵没有说该视频资料制作的具体过程,第三人李荣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行为不应该由本案的被告刘立平来加以证明。第三人李荣权对上述证人证言未质证。上述证人证言与第三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荣权的陈述及证人宋连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证人宋连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第一、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第二、证明、异议书、土地承包合同说明是第三人李荣权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原告盖立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日期、承包金额、承包人签字及签订日期均为后来填写。原告盖立辉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评价,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宋连成与被告刘立平系近亲属关系,证言效力极低,证人宋连成没有说该视频资料制作的具体过程,第三人李荣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行为不应该由本案的被告刘立平来加以证明。第三人李荣权对上述证人证言未质证。上述证人证言与第三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荣权的陈述及证人林泽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盖立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日期、承包金额、承包人签字及签订日期均为后来填写。原告盖立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该鉴定仅以一份意见书的形式用叙述的方式说明了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并得出鉴定意见,没有附检验、化验报告及相关数据报告、图表、气相色谱分析综合报告,不符合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出示的基本要求;第二、意见书中三名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均是一页,未见年审盖章合格备案登记栏,三名鉴定人员作鉴定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存在疑问;第三、鉴定时间长达两个多月,鉴定结论存在人为因素干扰可能;第四、第三人李荣权的笔迹形成时间并不能确定,证明鉴定所用的仪器不能达到鉴定所需要的基本要求;第五、字迹原本就是2013年12月份形成,不是鉴定意见书就能改变;第六、该鉴定机构以往出具的鉴定意见经常存在重大问题,这样的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很难有说服力;第七、诉争的土地已经于2013年12月份由原告盖立辉实际管理和使用,第三人李荣权以实际行为交付了土地;第八、鉴定意见书只提供了一份2014年12月16日的样本。第三人李荣权对上述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了16年,付了8年的承包费,当时原告盖立辉是第三人李荣权公司的员工,后来公司出现了经济困难,第三人李荣权每年只去几次,是原告盖立辉在那经营,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其签过很多空白的合同。针对原告盖立辉提出的异议,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函对原告盖立辉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说明内容能够解释原告盖立辉提出的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刘立平申请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调查第三人李荣权土地转包情况制作的霍瑞、荆体刚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盖立辉对上述调查笔录认为无论是霍瑞还是荆体刚只要作证都需要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结合2015年2月6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盖了公章,村委会副主任书写是真实的,公章也是真实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村委会证明相矛盾,村委会证明是在原告盖立辉诉被告刘立平之前形成,真实性远大于霍瑞和荆体刚的陈述;另外,霍瑞在笔录中说第三人李荣权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有合同不属实,第三人李荣权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交了承包费。被告刘立平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李荣权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该两份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李荣权均能证实,第一、本案争议的土地开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李荣权;第二、原告盖立辉只是管理本案争议的土地,而不是承包;第三、该两份调查笔录否定了原告盖立辉提交的土地已转包给原告盖立辉的证明。第三人李荣权对上述调查笔录认为承包土地的时候当时村委会的书记不是霍瑞,当时只记得交了土地承包费,其他的事情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但土地是其承包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函一份。原告盖立辉对该函认为,第一、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答复第一项与法律相违背;第二、鉴定人的执业证期限为五年,相关鉴定人的执业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没有证据,按照规定必须将姓名、性别等一律备案在司法鉴定书内,该鉴定是没有资质的人做的报告;第三、函的第三条和第五条与本案没有关系;第四、不能确定第三人李荣权笔迹形成的时间,也就是需要鉴定的文件,只鉴定了一半,本案判决的结果与第三人李荣权笔迹和笔迹形成的时间有重要的关系,该鉴定不具备资质和资格。被告刘立平对该函认为,第一、同意西南政法大学函的意见;第二、原告盖立辉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三人李荣权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没有异议,上次庭审时第三人李荣权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李荣权签字时间也确定为2013年12月6日,同时第三人李荣权也确认除李荣权的签字为本人书写外,其余的内容均为空白;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金额、土地承包人签字等手填部分的时间与送检的材料形成时间相一致,而样本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手写部分的承包日期、承包金额、承包人签字与第三人李荣权当庭的陈述及原告盖立辉的自述均能吻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原告盖立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除第三人李荣权签字的空白部分系后来填写。第三人李荣权对该函没有异议,认为上次庭审时其已经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李荣权签名是其自己签的,其他的手写部分不是其写的。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第三人李荣权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承包土地207.9亩,承包期限为16年,第三人李荣权支付了8年承包费。土地承包后,第三人李荣权委托原告盖立辉实际管理该土地。2014年,该土地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委会副主任荆体刚承包,荆体刚支付承包费7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立平申请执行第三人李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同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29日,本院通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村委会协助查封第三人李荣权承包的土地。2015年2月9日,原告盖立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本院中止执行(2014)同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同执异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盖立辉的书面异议。2015年4月13日,原告盖立辉不服(2014)同执异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立平申请对原告盖立辉立案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日期、承包金额、承包人签字、签字日期中手写部分的字迹形成时间及土地所有人处第三人李荣权签名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正文承包日期手写字迹、承包金额手写字迹、土地承包人落款“盖立辉”署名字迹以及落款日期手写字迹与审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原件上手写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2.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土地所有人“李荣权”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被告刘立平支付鉴定费11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盖立辉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076号函,对原告盖立辉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盖立辉主张(2014)同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土地已由第三人李荣权于2013年12月6日承包给其耕种并与第三人李荣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土地承包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的承包日期、承包金额、土地承包人署名以及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2月形成,晚于原告盖立辉在起诉状中自认的第三人李荣权签名形成时间,即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日期、承包金额、土地承包人署名及落款日期均为第三人李荣权签名后填写形成,且第三人李荣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是其委托原告盖立辉对外转包不是转包给原告盖立辉,应视为第三人李荣权对其签名后填写形成的承包日期、承包金额、土地承包人等合同内容未予追认,故该土地承包合同现有内容不能视为第三人李荣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盖立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现有内容不能视为第三人李荣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第三人李荣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给原告盖立辉的转让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仍为第三人李荣权。故(2014)同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现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李荣权,不是本案原告盖立辉,对原告盖立辉要求终止执行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盖立辉享有标的物6年承包租赁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立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盖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源审判员 孙红东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