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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胜利、张秀云等与确山县三里河乡盘龙村委张楼一组、确山县三里河乡盘龙村委张楼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新,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仙,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华,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平,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彩云,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妮,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来中,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黑贺,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慧君,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便,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路,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黑秀,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波,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坡,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荣,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明,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荣,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伦,男,192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楠,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姣,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琳,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慧,女,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生,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媛,女,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娥,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妮,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芳,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口妮,女,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贺丽,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生,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42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胜利、张全新、张秀云、张子仙、张得华,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林,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梅英,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茹,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金,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海,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关珍,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超,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录,男,193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桂枝,女,193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勇,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霞,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丽丽,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花,女,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是,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燕,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3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荣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理想,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瑞华,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花,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发,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枝,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歌,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翠英,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紫依,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春,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良,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爱荣,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林,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31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商茹、高梅英、赵建海、张改金、张大林,基本情况同上。以上73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三里河乡盘龙村委张楼一组(以下简称张楼一组)。代表人王平,村民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三里河乡盘龙村委张楼二组(以下简称张楼二组)。代表人张卫东,村民组长。原审第三人杨建场,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孙宏民,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郭林超,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聪,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张更,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李爱兰,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刘佳,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张胜利、张大林等73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利、张大林等73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全新、张秀云、商如、张改金、张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上诉人张楼一组的代表人王平,被上诉人张楼二组的代表人张卫东,原审第三人郭林超,原审第三人郭林超、孙红民、杨建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更、张聪、李爱兰、刘佳以未上诉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确山县三里河乡盘龙村张楼组于1989年分为张楼一组、张楼二组。张楼一组村民为20户,张楼二组村民为17户。2011年,张楼一组、二组召开村民会议,经每户代表同意将其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杨建场、孙宏民、郭林超,双方在确山县三里河盘龙村委的见证下,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关于承包盘龙村张楼组林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盘龙村张楼组将其位于县粮库南侧的林地发包给杨建场、孙宏民、郭林超使用,承包期限为70年(2011年1月27日至2081年1月27日)。第三人所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总承包款为人民币175000元(每年2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建场、孙宏民、郭林超于2011年2月9日向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签订后杨建场、孙宏民、郭林超即向张楼一、二组组长王平、张卫东支付承包费175000元。村民组长王平、张卫东按照各组的分配方案把承包费发放到村民组每户村民手中。杨建场、孙宏民、郭林超承包该山林后,在其承包区域内投资平整土地、建设水坝、建设房屋、兴建水灌设施、种植树木等。上述事实,有《关于承包盘龙村张楼组林地合同书》、林区现状照片、确山县三里河乡盘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村民领取承包费清单、确山县三里河乡农业股务中心的证明、林地补偿款领取签章证明、林区现状照片等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决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张楼一组、张楼二组将其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是在召开了村民大会并经过了村民组每户代表的同意后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经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备案。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将承包费交付给两村民组组长,两组的村民按照各组的分配方案已从组长处领取了承包费。张楼一组、张楼二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出生效,受法律保护。张胜利、张大林等77人以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将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侵犯集体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胜利、张大林等7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胜利、张大林等77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胜利、张大林等73人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村民组发包之前未召开村民组大会,也未进行民主议定。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备案并不能证明承包合同有效性。第三人虽然交纳了承包费,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承包款分给了村民手中。双方争议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楼一组、张楼二组答辩称,在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村民组长张挨家挨户喊村民,商讨对其山林是否发包,承包款多少合适,经过三番五次的开会讨论,通过向外发包。在确山县三里河乡盘龙村委会见证下,村民组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现承包款村民均已领走,当时若不同意发包,村民也不会领走承包方交纳的承包款。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建场、孙宏民、郭林超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签订合同时其村委会又在场进行见证,后进行备案,承包费及时交纳给村民组,村民已领了承包费。合同已履行多年,其对承包区域平整土地、建坝基、建房屋、建水灌设施、种植树苗等,投资160多万元,进行大量的投入。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上诉方均未提出异议。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张楼一组、张楼二组将其村民组集体的山林承包给他人之前,经过其村民组长组织其村民组的村民以户为代表开会,商讨其村民组山林对外发包事宜,其村民同意对外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其村委见证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交纳了承包费,村民也接受了承包费,该合同又经过备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当地村民组开会议事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胜利、张大林等73人上诉称,承包前未开会,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张胜利、张大林等73人上诉称,其村民接受承包款是组长采取欺骗的手段接收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该村民组在农村开会以户为代表进行议事的实际情况,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胜利、张大林等73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胜利、张大林等73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曾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