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海明、邱红玲、桂尚兵、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海明,邱红玲,桂尚兵,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异1号案外人马万寿,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案外人马万明,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411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93176-1。法定代表人郝学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海明,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邱红玲,女,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桂尚兵,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军胜,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68372-3,营业执照注册号640200200005697。法定代表人李军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84842-2,营业执照注册号6470200200002357,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海明、邱红玲、桂尚兵、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桂尚兵所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常胜煤炭加工区(万利煤场院内)约2万吨煤炭。查封后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查封的约2万吨煤炭系自己所有,请求本院停止对涉案煤炭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称,2011年6月7日、2012年2月14日桂尚兵前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00万元,后桂尚兵未能还款,双方达成实物抵债协议,桂尚兵用其所有存放于大武口区长胜工业园区石嘴山市万利煤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煤炭,作价600万元抵偿给马万寿、马万明,故本院查封的煤炭早在2013年9月10日已经属于申请执行人马万寿、马万明所有并实际占有,认为本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及实物抵债协议书、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海明、邱红玲、桂尚兵、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桂尚兵所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常胜煤炭加工区(万利煤场院内)约2万吨煤炭,2015年1月15日本院以(2014)贺执字第1073-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并交付于被执行人桂尚兵保管,且该查封措施是在被执行人桂尚兵的弟弟桂尚军的现场指认下予以查封。查封后被执行人桂尚兵与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表示愿意就查封的煤炭以物抵债。于2015年10月19日以(2014)贺执字第1073-4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2016年1月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提出异议,主张涉案煤炭早在2013年9月10日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其原因是本案被执行人桂尚兵租赁案外人马万明的煤场(万利煤场)存煤,同时桂尚兵于2011年6月7日、2012年2月14日前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00万元,后桂尚兵未能还款,双方达成实物抵债协议,桂尚兵用其所有存放于大武口区长胜工业园区石嘴山市万利煤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煤炭,作价600万元抵偿给马万寿、马万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桂尚兵与出租方马万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自动终止。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及实物抵债协议书、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就案外人异议听证,庭审中本案被执行人桂尚兵对借款事实和实物抵账协议的签订均认可,但其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大部分,现在欠付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也就几十万元,实物抵债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存放于万利煤场的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仍然归自己所有,但桂尚兵在庭审前后均不能向本院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桂尚兵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桂尚兵所有的存放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万利煤场的煤炭进行查封,查封时被执行人桂尚兵的弟弟桂尚军到现场指认,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桂尚兵的弟弟桂尚军送达了查封裁定书。现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向本院异议主张涉案煤炭所有权归属于自己,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该涉案煤炭之前被执行人桂尚兵于2013年9月10日已将涉案煤炭抵债给其所有,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充分,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且抵债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桂尚兵承认借款事实及煤炭抵账协议的真实性,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款已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与被执行人桂尚兵签订的抵债协议向本院申请查封涉案煤炭,该协议发生在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与被执行人桂尚兵的抵债协议之后。申请执行人所持的与被执行人桂尚兵签订的抵债协议与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与被执行人桂尚兵签订的顶账协议均为同一标的物。同一标的物存放地为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实际经营管理的煤场,其对煤炭存在着实际占有的状态,因煤炭属一般种类物,视为涉案煤炭物权已发生转移,故对案外人马万寿、马万明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贺执字第1073-1号、(2014)贺执字第1073-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