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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刘旭武、郝春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刘旭武,郝春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杨小军,男,蒙古族,1978年7月6日生。被告刘旭武,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被告郝春祥,男,汉族,1977年10日6日生。原告杨小军诉被告刘旭武、郝春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军、被告刘旭武、郝春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杨小军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煤炭经营项目,由乙方(杨小军)出资300万元,剩余款项由甲方(刘旭武、郝春祥)承担。二、乙方不承担任何出资风险。三、甲方保证乙方每月分配利润不得少于15万元。四、合伙经营期为两年(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合伙协议到期后本金一次性由甲方还清乙方。但此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出资款和双方约定的每月分配利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出资款300万元;支付分配的利润27个月×150000元=405万元,两项合计705万元。被告刘旭武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润405万元过高,我从去年3月21日进了看守所后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合同在我进看守所之前履行过一部分。利润在我出狱后会还的,利润希望进行协商。被告郝春祥辩称,钱都是被告刘旭武做了生意,本案原告的钱我没有用,所以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煤炭经营项目,乙方(杨小军)出资300万元,剩余款项由甲方(刘旭武、郝春祥)承担。二、乙方不参与该项目运营及不承担该项目任何出资风险。三、甲方保证乙方每月分配利润不得少于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四、合伙经营期为两年(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合伙协议到期后本金一次性由甲方还清乙方”;后原告出资300万,被告支付原告利润55万元后,剩余出资款及利润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合伙协议》一份、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是合伙的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合伙人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不应违反合伙盈亏共担的基本法律原则。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该协议在本质不具备合伙的基本要素,而符合借款的基本要素;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润实际为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自愿履行的部分可以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偿还55万,应当视为履行了从2013年3月7日起算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2013年9月12日以后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27个月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应当支持的利息应为3000000元×0.02×27个月=1620000元。被告郝春祥与被告刘旭武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武、郝春祥共同偿还原告杨小军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刘旭武、郝春祥共同支付原告杨小军利息162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620000元,被告刘旭武、郝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小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150元,由原告负担17390元,二被告负担4876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