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俊权与刘桂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权,刘桂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黄俊权,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呢,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3X。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新,男,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玉林市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37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祥恩奇,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俊权诉被告刘桂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祥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桂新驾驶登记为其本人的一××号××货车从石岭镇往塘蓬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国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桂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国芳无责任。经法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20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巫玉英(母)扶养费3695.31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07181.1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保桂K×××××号汽车交强险,据此,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分担情况;3、刘桂新保险单及行驶证综合信息,证明保险及行驶驾驶资格;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伤情、护理、营养,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车损鉴定意见,证明车损事实;7、车损鉴定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证据二:1、巫玉英户口簿,证明扶养关系;2、村委证明,证明扶养人;3、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4、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证明用人单位;5、误工证明,证明误工;6、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居住城镇;7、房东身份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居住地及房东的情况;8、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2、国家统一制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原告诉请部分损失,1、医疗费应当与疾病证明书相印证,切应当与本起事故有实际关联为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本案二人受伤,金额如何分配由法院酌情处理;答辩人提醒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诉案时,需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对于本案事故的各方当事人的损失,答辩人赔偿责任按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2、住院伙食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已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护理费:“住院期间需护理两人”的医嘱,明显是与受害人伤情及治疗明显不符,在伤口缝合/医院予以护理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穿着/行走/上厕所等事项并无影响,故在本案的医疗材料当中,医院已经给予了大部分的护理,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答辩人认为,结和本案伤情及事实,护理费应当以一人计算比较适宜即:(22171.90÷365x67=4066.1)4、残疾赔偿金:本项损失我方对原告的鉴定证明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5、误工费:误工日期120天明显不符实际情况,此项损失等重新鉴定后再进行答辩。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损失等重新鉴定后再进行答辩。7、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损失等重新鉴定后再进行答辩。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此,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应当驳回原告此项主张。9、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以相关证据材料,按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关于原告诉求赔偿诉讼费的意见,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不承担多强险案件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述,请求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后,依法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桂新驾驶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一××号××货车从石岭镇往塘蓬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国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廉江市塘蓬医院治疗至7月12日出院,住院68日,用去门诊治疗费573.50元、住院医疗费6266.95元,合计6840.45元。2015年6月29日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桂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国芳无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俊权损伤伤情稳定,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黄俊权用于左腕关节的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黄俊权的误工期为120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损坏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11日该中心作出廉价鉴字(2015)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整车失去实际修复使用价值,车辆损失总价人民币20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61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合计107181.11元。因事故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另查:被告刘桂新为其登记所有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2、原告损失项目及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对其请求应否支持。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评残机构评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医院的住院票据,证明其用去医疗费6840.45元,证据确实,予以采纳。原告另提供陈国芳二张收费票据,因陈国芳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用于左腕关节的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属合理发生的费用,根据解释意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为8840.45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委会和派出所”等证据,证明其事故一年前在“廉江市塘蓬树欣食品店”做工,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批复意见,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予支持。其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近行业餐饮业37406元/年(每月3117.17元)的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3000元/月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2000元(3000元/月÷30日×120日)。(3)护理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塘蓬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2人陪护,其请求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10880元(80元/日×68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8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100元/日×68日)。(5)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计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按30元/日计算应予采纳,营养费为2040元(30元/日×68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57岁,计算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及《解释意见》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其母亲巫玉英,1927年11月6日出生,扶养费按5年计算。巫玉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只能适用一个标准,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5.31元(22171.9元/年×5年÷3×10%)。残疾赔偿金合计:64081.11元(60385.80+3695.3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意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事故中无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被损坏摩托车经廉江市物价局鉴定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680.45元(8840.45+6800+2040);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261.11元(12000+10880+300+64081.11+500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摩托车损失属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死亡伤残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依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原告。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7680.45元(17680.451-10000);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60元(2060-2000),本案原告不请求赔偿,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桂新未购买商业第三者险,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7680.45元,由被告刘桂新承担赔偿给原告。本案原告不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鉴证费损失,本案不作处理。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4261.11元(10000+92261.11+2000)、被告刘桂新赔偿7680.4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4261.11元给原告黄俊权。二、限被告刘桂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680.45元给原告黄俊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俊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梁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