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奎、丁怀平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奎,丁怀平,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丁奎,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丁怀平,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奎、丁怀平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怀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奎、丁怀平诉称:2011年11月18日,中盛公司与固镇县任桥镇沟西、管沟、李许三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盛公司对任桥镇煤矿采踏区塌陷区居民安置和谐新村内的90套居民安置楼房进行承建。自2012年1月施工,中盛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尹自力、饶兴福租用丁奎、丁怀平75套木壳子板,每套为134平方。2013年8月,丁奎、丁怀平曾起诉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和工人工资,法院判决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及工人工资269000元。中盛���司工程完工后,丁奎、丁怀平要求返还木壳子板,中盛公司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木壳子板。综上,中盛公司工程完工后,应当返还丁奎、丁怀平的木壳子板,否则应赔偿丁奎、丁怀平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中盛公司返还丁奎、丁怀平75套木壳子板(每套134平方米);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丁奎、丁怀平损失603000元(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损失)。中盛公司辩称:丁奎、丁怀平诉状中所称的民事判决,中盛公司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且判决书中能体现是尹自力与丁奎、丁怀平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盛公司不是壳子板的使用人和承租人,丁奎、丁怀平起诉中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中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外,丁奎、丁怀平没有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证实。请求法院驳回丁奎、丁怀平的诉讼请求。丁奎、丁怀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丁奎、丁怀平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徐州市工商管理企事业查询表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甲方是中盛公司的尹自力,乙方为丁奎、丁怀平,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2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尹自力、饶兴福是中盛公司上述工程工地的负责人;5、(2013)固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丁奎、丁怀平与中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尹自力、饶兴福是中盛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每套木壳子板是134平方米;6-8、固镇县公安局任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木壳子板被尹自力折抵给他人;9、(2014)固民二初字第00184号、第00211号及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木壳子板的价值。10、用料清单,证明每套木壳子板用木料价值约18000元;11、证人刘某、王某当庭证言,证明丁奎、丁怀平从刘某处购买约280000元的木料,从王某处购买约200000元的木料,从陈东新处购买约150000元的木料;12、证人吴某甲、武某、吴某乙当庭证言,证明木壳子板的套数中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中盛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证据3只能证明尹自力与丁奎、丁怀平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合同约定施工中产生的损失应由丁奎、丁怀平承担,且该合同无中盛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丁奎丁怀平与中盛公司有租赁关系;因出现新的证据,证据5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证据6-8不能证明尹自力是中盛公司员工,其行为与中盛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木壳子板被���拉走;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木料价格与丁奎、丁怀平主张的损失数额有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记录,否认出具该证明。证据10是丁怀平自己书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丁奎、丁怀平的债权人,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盛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尹自力与丁奎、丁怀平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2013)固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盛公司与丁奎、丁怀平无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约定工人、工具由丁奎、丁怀平提供,保管义务属丁奎、丁怀平;2、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28日的证明是虚假的。丁奎、丁怀平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出具证据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丁奎、丁怀平与中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关于丁奎、丁怀平证据4与中盛公司证据2,本院认为中盛公司证据2不足否定丁奎、丁怀平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理由是中盛公司证据2只能证明在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公章使用记录中没有记载丁奎、丁怀平证据4的公章使用记录,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丁奎、丁怀平证据4上的公章不是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且公章使用是否记录是证明单位的事,因此本院对丁奎、丁怀平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丁奎、丁怀平���据10-11,证据10-11均与本案诉争的相关事实有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认定。证据12是证人对其亲身经历的事情所做的陈述,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中盛公司与固镇县任桥镇沟西、官沟、李许三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盛公司对任桥镇煤矿塌陷区居民安置和谐新村内的90套居民安置楼房进行承建,每套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尹自力、饶兴福系中盛公司在该工程工地具体施工负责人。2012年1月2日,尹自力与丁奎、丁怀平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支木壳子板工程由丁奎、丁怀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并约定每平方米59元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丁奎、丁怀平从刘某、王某、陈东新等人处购买的价值600000元左右的木料用于支木壳子板,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共支了36套新木壳子板,循环使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对合同内容作了变更,将工程款细化为木壳子板租金及工人工资两部分,木壳子板租金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2013年1月8日,中盛公司饶兴福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丁奎、丁怀平木壳子板租金210000元(其中68000元是工人工资)。上述工程完工后,其中部分木壳子板被尹自力用于抵偿债务,其余木壳子板木料全部被他人拉走。诉讼中,丁奎、丁怀平申请对木壳子板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机构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庭审时,丁奎、丁怀平变更了损失计算方法,要求中盛公司如不能返还35套木壳子板,则按每套木壳子板18000元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仍为60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盛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是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木壳子板的保管义务应如何承担;4、关于涉诉木壳子板的价值如何认定。(一)中盛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中盛公司是涉诉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其对工程的建设具有管理义务,中盛公司虽否认尹自力、饶兴福是其公司员工,但尹自力、饶兴福长期在该工程工地上负责施工,中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尹自力、饶兴福与其是何种关系,尹自力、饶兴福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盛公司,因此,尹自力与丁奎、丁怀平之间达成有关涉诉工程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中盛公司承担,中盛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中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是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尹自力与丁奎、丁怀平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丁奎、丁怀平以��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支木壳子板工程,并按中盛公司的要求施工,在施工中所需一切与中盛公司无关,因此双方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应为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改为由中盛公司租用丁奎、丁怀平的木壳子板,并支付租金,从饶兴福给丁奎、丁怀平打的租金欠条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因此双方的合同由承揽合同实质变更为租赁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关系。(三)木壳子板的保管义务的承担。中盛公司欠丁奎、丁怀平租金,说明丁奎、丁怀平已将木壳子板交付给中盛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木壳子板的保管义务应由中盛公司承担。(四)木壳子板的价值如何认定。诉讼中丁奎、丁怀平主动申请对木壳子板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木壳子板已不在现场,具体规格、数量无法确定,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现已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价格。由于中盛公司对租用的木壳子板未能妥善保管,违反了承租人对其使用的租赁物的保管义务,故中盛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其对木壳子板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木壳子板价值无法确定的后果不应由丁奎、丁怀平承担,故本院将依据丁奎、丁怀平购买原材料的成本,考虑正常情况的损耗、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涉诉木壳子板的价值。丁奎、丁怀平购买制件木壳子板的原材料价值约600000元,考虑正常情况的损耗、折旧等因素,剩余价值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0元。综上,中盛公司租赁使用丁奎、丁怀平的木壳子板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习惯,其应在涉诉工程不在需要使用木壳子板后,及时将木壳子板返还给丁奎、丁怀平,在木壳子板没有返还前,中盛公司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现中盛公司涉诉工程已完工,木壳子板在中盛公司返还给丁奎、丁怀平之前已无下落,造成丁奎、丁怀平财产损失,故中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奎、丁怀平要求中盛公司折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酌情确认的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奎、丁怀平财产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奎、丁怀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原告丁奎、丁怀平负担4930元,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云鹏审 判 员 靳 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