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与郑伟敏、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敏,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郑崇谦,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黄士林,干微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街323-339号。负责人:陈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郑伟敏,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郑崇谦。委托代理人:郑伟敏(郑崇谦之子)。原审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亨乾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干微青,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黄士林。原审被告:干微青。上诉人郑伟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诚信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郑崇谦向农商行诚信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该函载明:保证人(郑崇谦)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伟明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5月20日,农商银行诚信支行与伟明公司、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561120140024652,以下简称涉案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2、借款用途为归还到期银行承兑敞口;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敏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微青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诚信支行按约向伟明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851‰,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之后,伟明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12561.6元,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农商银行诚信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3月20日,伟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7166.15元。余欠款至今未还。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诚信支行经批准更名为农商银行诚信支行。农商银行诚信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107166.1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76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伟明公司、郑伟敏、郑崇谦在原审中辩称:伟明公司借款属实。但郑崇谦不应当承担2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伟明公司的业务都是郑伟敏去办理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上都没有郑崇谦的签字,郑崇谦在保证函上的签字及指印是其本人,其余均是银行工作人员补签的,该份保证函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7月份,故该保证函保证不属实,担保不成立。黄士林在原审中辩称:伟明公司向银行借款属实。出现逾期后,黄士林愿意积极配合帮助伟明公司度过难关。黄士林作为担保人没有用过借款一分钱,并希望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敏处理完其个人财产后用于偿还借款,偿还不掉的钱,其愿意再与银行协商还款。永耀公司、干微青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的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商银行诚信支行依约向伟明公司发放贷款,伟明公司未依约还款,农商银行诚信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农商银行诚信支行依约宣布对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但其仍以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3月21日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予以准许。因此,农商银行诚信支行起诉要求伟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自愿为伟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诚信支行起诉要求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伟明公司追偿。郑崇谦为被告伟明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发生的债务清偿在最高额2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崇谦抗辩称保证函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7月份,故该保证函保证不属实,其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辩称与其保证函载明的事实不符,且郑崇谦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农商银行诚信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郑崇谦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连带清偿以最高额2100万元为限。永耀公司、干微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107166.15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76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崇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2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925元,由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负担。宣判后,郑伟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郑伟敏为伟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农商银行诚信支行的金融借款的借款方都是伟明公司,郑伟敏也是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对借款业务的具体情况一清二楚,涉案业务没有一笔是郑崇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二、原审对于证据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的保证函是伪造的,保证函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包括落款时间都是银行员工黄旭娟所写,黄旭娟在原审中也已经承认。保证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黄旭娟当时正在休哺乳假,此保证函不是2013年7月25日签署的,显然是伪造的。原审依据保证函判决郑崇谦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能成立。三、郑崇谦多次向原审申请调取证据,原审均没有准许。这些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因此,现在再次申请二审准许调取证据,其中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银行调查报告等全部没有记述郑崇谦是担保人,所有证据都证明郑崇谦对所有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农商银行诚信支行辩称:一、郑伟敏上诉称郑崇谦出具的保函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二、郑伟敏对其本人义务判决是服判的,郑崇谦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已经服判,郑崇谦没有上诉,郑伟敏要求改变其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没有准许郑崇谦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郑崇谦要求调取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有的本身就不存在,有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没有准许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伟明公司、郑崇谦述称:同意郑伟敏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黄士林、永耀公司、干微青没有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函上郑崇谦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审据此认定签订保证函属于郑崇谦本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即使保证函的落款时间与签名时间不一致,也不足以认定签订保证函违背郑崇谦的真实意思,以及保证函本身的有效性。因此,郑伟敏以保证函的落款时间与郑崇谦的签名时间不一致,并且保证函的其他手写内容为银行业务员事后填写为由,主张保证函为诚信支行伪造,郑崇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郑伟敏在接受询问时没有安排证人前来作证,并且,其要求证人作证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保证函由诚信支行伪造的事实,故对郑伟敏要求在询问之后另行安排证人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债务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事实不属于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因此,郑伟敏于一、二审期间申请要求调取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本案借款构成借新贷还旧贷,且与郑崇谦无关,郑崇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保证函的内容,能够证明郑崇谦为伟明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郑崇谦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当认定其已经接受了原审的判决。原审认定郑崇谦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并未对郑伟敏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郑伟敏质疑原审针对郑崇谦的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5元,由上诉人郑伟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