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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以致于婚后出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找原告的事、殴打原告,有时拿刀、凳子等殴打原告。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又酒后找原告的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衣服全部撕烂,致原告的精神和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向法庭出示三件破损的衣服及一包剪碎的钱,称被告对原告殴打,撕破了原告的衣服并剪碎了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系2015年5月分居,距今不足一年,单凭原告出示的破损衣服及剪碎的钱,不足以认定被告确有家暴行为,综合以上,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吕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