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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如好、张定青等与张如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好,张定青,高绪梅,李海云,阚梅,张如波,张忠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张如好,男,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张定青,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高绪梅,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李海云,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阚梅,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波,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金,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张如好、张定青、高绪梅、李海云、阚梅诉被告张如波、张忠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张如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先庭、被告张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好、张定青、高绪梅、李海云、阚梅诉称,原、被告所在村位于前队牛屋前有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通往东西大路,该生产路已形成几十年,五原告家通行了几十年,同时也是五原告家通向大路唯一的生产生活通道。2015年2月,被告张如波无端将道路的一部分砌入其院内,被告张忠金又将石头摆在路的左侧,导致路面变窄,致使五原告的农用机械无法通行,连人行走也很困难,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撤除障碍物,退出占用的路面。被告张如波辩称,该生产路并不是五原告的唯一通道,该通道目前的宽度是2.5米,不影响相关车辆的通行。该侵权行为是第二被告形成的,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是被告张忠金造成的,与第一被告无关。我所建院墙是在我自己菜地上,是我合理使用,并没有妨碍到五原告的正常通行。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张如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忠金辩称,我没有占用原告使用的通道,我堆放石头的地方,是我与他人通过置换土地换来的,我是合理使用,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清除在我宅基地上的石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是:证据1、朱顶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目的如下:1、讼争生产路是历史形成的生产路;2、这条路原来是6米宽,后由于两被告堆砌石头和院墙,使路面还剩2.6米;3、两被告的对方行为使这条路只能人为行走,农用机械不能行使。证据2、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五个村干部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如下:1、两被告分别侵占了原告通行的生产路;2、村里的调处意见是要求张如波家在原来侵占的路面上让出70公分但是张如波家没有让;3、五原告家之前可以正常通行,而目前不能正常通行的事实。证据3、路面的勘查图和路面的照片,证明路面本来是6米变成现在的2.6米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某1,证明目的路的性质是公共通道,原告是6米现在变为2.6米的事实。证据5、证人张某2,证明路的性质是公共通道,原告是6米现在变为2.6米的事实。证据6、张如会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证据7、证人张某3,证明目的同上。证据8、张如军,证明目的同上。证据9、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张如波、张宗金两家的宅基数字,证明张如波、张忠金实际占用宅基超出宅基证数字。证据10、五河县人民政府对两被告颁发的登记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9。证据11、宅基地图,证据证明内容同证据9。被告张如波对其抗辩主张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次是:证据1、朱顶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占路是事实,但是是被告张忠金导致路面变窄的事实。证据2、规划图,证明目的如下:第一、在高绪梅家后面有一条老路;第二、这条路是被告张忠金对方石头导致路面变窄;第三、被告张如波家的院墙离路还有一定距离。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如下:第一,路的现状;第二,高绪梅家后面有路,只是长期不走;第三、2.6米的路面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第四,被告张忠金在路的出口处堆放石头导致路面变窄。被告张忠金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认为与客观不符,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公共通道实施了侵占道路的侵权行为。被告张如波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一致,该证明与其宅基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其所建院墙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证明其院墙占用路面的事实。对证据2-3因原告不认可,且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近邻关系,五原告共同使用二被告中间的一东西向公共通道。2015年2月,被告张如波无端将道路的一部分砌入其院内,被告张忠金又将石头摆在路的北侧,导致路面变窄,致使五原告的农用机械无法通行,后经朱顶镇胡庄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做出要求被告张如波将院墙南移70公分,被告张忠金将摆放的石块移除的处理决定,但遭二被告拒绝。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公共通道边拉建院墙,摆放石块的行为,使五原告使用的公共通道变窄,确已对五原告的出行构成妨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撤除障碍物,退出占用的路面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如波主张该路不是原告的通行的唯一通道,不是其有权占用公共通道的理由,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宗金主张堆放石块在自己地上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院北墙拆除退出占用的路面七十公分(或将该墙整体南移七十公分)。二、被告张忠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公共通道北侧处石块移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怀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