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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小杰与张爱忠、刘丙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杰,张爱忠,刘丙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刘小杰。被告:张爱忠。委托代理人:张俊刚。被告:刘丙海。原告刘小杰与被告张爱忠、刘丙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宏伟、王兴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杰、被告张爱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7日,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经双方核算共发生租赁费99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9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丙海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爱忠辩称,被告张爱忠与张俊刚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丙海,张俊刚和被告张爱忠只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其它事情包括建筑需要的工具、设备及辅助材料等全部由被告刘丙海负责。因此,原告要求的租赁费与被告张爱忠无关。被告刘丙海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马城承建的工程总承包给了张俊刚和被告张爱忠,张俊刚和被告张爱忠又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刘丙海。被告刘丙海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等建筑材料,共发生租赁费9900元。被告刘丙海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小杰租费共计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9900元。付款时东西按市场价多退少补。刘丙海。”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欠条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丙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刘丙海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等建筑材料并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刘丙海应当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丙海支付租赁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爱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实际上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具体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应该将被告刘丙海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纠纷予以混淆。考虑到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刘丙海个人出具,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刘丙海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张爱忠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相关证据。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爱忠不应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海给付原告刘小杰租赁费99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