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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冯天常与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常,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虎,王广兴,袁建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冯天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田茂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虎,男,汉族。被告王广兴,男,汉族,无业。被告袁建奎,男,汉族。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广兴、袁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一诺小区工程,2014年6月,将工程中的路面平整、铺路沿石、小区卫生清洁、绿化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虎,李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广兴,王广兴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建奎,袁建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接该工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被告袁建奎出具了施工工程量清单。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335.1元。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与李虎签订施工合同,负责一诺林花小筑小区的路面硬化,施工内容不包括原告所诉的小区卫生清洁、绿化等工程。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小区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完工,我公司已全额向李虎与王广兴支付了工程款195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即使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虎未答辩。被告王广兴辩称:我与袁建奎系给李虎打工,原告确实为实际施工人。公司把工程款打给我,我给了李虎,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被告袁建奎辩称:我是给李虎打工,原告施工属实,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给够。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路面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广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袁建奎。2、工程量确认单据,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为砼地面合计1864.4平方米,小区入口透水砖地面共计203平方米,小区广场路沿石503.3米。3、工程���算,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单价,砼地面合计1864.4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合计33559.2元;小区入口透水砖地面共计203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合计6090元;小区广场路沿石503.3米,每米25元。合计12583.5元;打扫小区卫生720元;小区入口井子500元;铲车及打夯1700元;地面找平3120元,以上共计58272.7元,被告袁建奎支付了19000元,尚欠39272.7元。被告王广兴及袁建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小区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虎签订,施工范围包括小区广场与人行道素土夯实、200厚3:7灰土、120厚C25混凝土随打随抹。安装预制路沿石,透水砖地面施工,花坛砌筑及抹灰等,合同造价195000元。2、小区广场硬化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已将工程款支付���孙多宾与王广兴。原告对以上证据存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即使向李虎支付了195000元,也不能证明支付的工程款为原告施工部分。且所有的支付凭证均未显示向李虎支付。被告王广兴质证意见为:公司与李虎签订的合同没有见过,但工程确实承包给李虎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广兴,王广兴将款项都给了李虎。被告袁建奎认可以上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虎签订小区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小区广场与人行道素土夯实、200厚3:7灰土、120厚C25混凝土随打随抹。安装预制路沿石,透水砖地面施工,花坛砌筑及抹灰等,合同造价195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于孙多宾与王广兴。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广兴与袁建奎签订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广兴将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袁建奎。被告袁建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对小区广场地面、路沿石进行施工,总计工程款55152.7元,被告袁建奎已支付19000元,尚欠36152.7元,被告王广兴、袁建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与工程量签字认可,被告袁建奎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名认可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现被告王广兴、袁建奎以其并非承包人,而系给被告李虎打工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虎签订小区广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虎以被告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据被告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拨付工程款记录,收款人为被告王广兴,故可以认定被告李虎又将工程转包于被告王广兴且被告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知晓。被告王广兴与袁建奎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袁建奎。被告袁建奎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李虎、王广兴、袁建奎及原告均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按照其与被告袁建奎签订的合同完成工程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袁建奎应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被告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虎、王广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天常工��款36152.7元。二、被告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虎、王广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冯天常承担275元,被告聊袁建奎、聊城市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虎、王广兴承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