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百芹与被告李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芹,房颜雨,李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张百芹,女,1955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址开原市老城镇北关村。原告房颜雨,男,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开原市老城镇北关村。委托代理人杨瑞华,系辽宁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毅,男,1984年7月21日生,住盖州市九寨镇前关村光村*组**号。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克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花,系该业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百芹、房颜雨与被告李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颜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华、被告宏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花、被告营口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芹、房颜雨诉称,2015年10月12日12时50分,房有驾驶无号电力三轮车,载乘车人张百芹、李桂英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八里桥子搅拌站门前时,与停放的被告李毅驾驶的辽H45**号、辽HB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有当场死亡之后果,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316252元。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的事实;二、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房有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三、开原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证明房有与原告亲属关系;四、开原市新城街迎宾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有实际在开原市内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城内标准赔偿。五、开原市人民法院收据,证明保全费用。六、开原市汇丰电动车福田专卖收据、开原市公安局发放电动车证,证明购电动车花9800元;七、北京铁兴泓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交通费,证明房有儿子房颜雨从北京回开原处理父亲丧事费用;被告营口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4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赔偿,因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宏昊物流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毅未答辩。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方提供的1、2、3、5号证据材料,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房有于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市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区的证实、结合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及肇事地点,应当认定房有于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开原市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6、7号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到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9800元)及磨损,酌情保护电动车损失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百芹系房有妻子,原告房颜雨系房有长子。2015年10月12日12时50分,房有驾驶无号电力三轮车,载乘车人张百芹、李桂英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八里桥子搅拌站门前时,与停放的被告李毅驾驶的辽H45**号、辽HB6**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有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房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毅超载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边停放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毅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属被告宏昊公司所有,李毅受雇于该公司;肇事车已在被告营口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保险合同约定,因超载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赔10%。又查,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X20年)、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电动车损失8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7051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责任认定书、社区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房有证驾驶无号电力三轮车与停放的被告李毅驾驶的辽H45**号、辽HB6**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属实,原告张百芹系房有妻子,原告房颜雨系房有长子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房有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李毅超载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边停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李毅受雇于被告宏昊公司,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宏昊公司对外负担民事责任;又因李毅驾驶的辽H45**号、辽HB6**号重型半挂货车于被告营口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营口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即112000元;对于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93195元(705195元-112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毅超载驾驶,故被告营口财保公司免赔10%,再根据双方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营口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继续赔偿二原告118639元(593195元X20%),被告营口财保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230639元(强制险部分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18639元);被告宏昊公司赔偿二原告59319.5元(593195元X10%),二原告自负415236.5元(593195元X70%)。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百芹、房颜雨230639元。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百芹、房颜雨59319.5元。三、原告张百芹、房颜雨自负经济损失415236.5元。四、被告李毅不负民事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宏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