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商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山西康盛得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原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康盛得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太原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288号原告山西康盛得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东山过境高速公路郑村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75407527-9。法定代表人张东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黑窑村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金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山西康盛得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康盛得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康盛得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柴、汽油多吨,价款701668.1元。2005年9月22日被告支付油款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油款100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支付油款150000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油款50000元;2009年4月2日被告支付油款5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油款50000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油款500000元。2013年7月31日经山西中强审计事务所《询证函》向被告询证,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0166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油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汽油款201668.1元及利息117975.84元(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19643.94元。被告太原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柴、汽油价值701668.1元,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油料款500000元,剩余款项2013年7月31日经原告委托山西中强审计事务所向被告发送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料款201668.1元,被告在该份询证函下方盖章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档案信息、询证函、进账单6张、应收账款明细账11张、加油站销售月报表5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汽油,已给付油款500000元,尚欠201668.1元未付,有进账单与询证函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柴、汽油款201668.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从询证函送达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康盛得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柴、汽油款201668.1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康盛得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