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洪东与潍坊市利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闫维忠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利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闫维忠,任爱莲,朱洪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利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四村。法定代表人闫维忠,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维忠。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爱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东。上诉人潍坊市利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闫维忠、任爱莲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寿光市;被上诉人闫维忠、任爱莲系职务行为;周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闫维忠、任爱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在本案程序审查的范围内。自2012年以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防水材料油膏。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应当认定,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邱宏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