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志琴、苗帅与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琴,苗帅,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王志琴,女,1956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赤峰群冠建筑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苗帅,男,1990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赤峰群冠房地产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刘瑞娟,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倪春胜,董事长。被告顾宇,男,住赤峰市新城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志琴、苗帅与被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尊公司)、顾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琴、苗帅的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尊公司、顾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琴、苗帅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顾宇以被告北京华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有的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赤峰美术馆铝合金门窗,每平方米单价550元。原告为被告共施工安装铝合金门窗1668.155平方米,合计价款917485.25元。被告分三次付款564000元,尚欠353485.2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的赤峰美术馆(原赤峰博物馆)铝合金加工安装的工程款35348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华尊公司、顾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原告王志琴、苗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赤峰市红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已注销,投资者为苗帅、王志琴。3、北京华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书,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顾宇以被告北京华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赤峰美术馆铝合金门窗,每平米单价550元,用窗量约1680平方米,约计价款924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付30%材料款,1-4层安装完毕后付30%,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价款。4、施工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铝合金门窗1688.155平方米,合计价款917485.25元,��工程于2013年8月末全部完工并全部投入使用。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负责安全生产。6、证人朱立春出庭作证,证实其原是二原告开办的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长。被告顾宇承包了原赤峰博物馆旧楼改造工程,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宇代表的北京华尊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书一份,将原赤峰博物馆的铝合金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用窗量及每平米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668.155平方米,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64000元,剩余款项353485.25元未给付。被告北京华尊公司、顾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二原告共同投资开办了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3日,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注销。2013年4月2日,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尊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北京华尊公司合计用窗量约168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铝合金平开窗价格每平方米550元,合计924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30%(即277000元)窗材料款,一二三四层安装完毕后再付30%(即277000元),待整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5%(即324000元),其余5%(即46000元)作为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北京华尊公司一次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的施工地点为赤峰美术馆(原赤���博物馆)。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铝合金的加工、制作及安装等工程量1668.155平方米,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55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917485.25元。被告方给付了工程款564000元,剩余款项353485.25元(包括质量保证金46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的赤峰美术馆(原赤峰博物馆)铝合金加工安装的工程款35348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赤峰群冠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尊公司签订的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北京华尊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6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尊公司给付工程款35348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顾宇借用被告北京华尊公司的施工资质,由被告顾宇与被告北京华尊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宇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琴、苗帅工程款3534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2360元,合计5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志琴、苗帅负担20元,由被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1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