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洋与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洋,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孙洋,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吴育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2018室。法定代表人刘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义昌,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洋与被告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洋的委托代理人吴育沛,被告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人事经理一职,月薪10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原告的职责范围、工作内容和薪资待遇等问题,但至今被告仍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仅按照社保缴费的最低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给原告缴纳公积金,未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中的相关待遇。2014年5月30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考虑到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0、支付拖欠的工资33931.8元、违法解除赔偿金3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支付社保差额38511.52元(或按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社保);4、支付公积金17600元(或按照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公积金);5、判令被告按照相关文件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判令被告按照1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离职手续之日止的工资、缴纳社保及公积金;7、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10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3、工作收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虽为被告处的,但对于形成时间和上面的手填字体的书写人存有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并非出自被告单位所书写,而可能由原告代理人自行书写后加盖被告处公章,并提出对该工作收入证明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辩称,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拖欠工资的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对于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对于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代通知金和赔偿金是重复诉请。防暑降温费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464元,冬季取暖补贴根据规定应当在单位工作满一年才支付,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同意支付一个月的冬季取暖补贴83.7元;对于原告的要求补缴社保及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最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被告已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完毕给原告。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因此原告的第六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4份;证据2、邮件打印件;证据3、工资台帐;证据4、银行转账流水;证据5、劳动备案登记信息表。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原告无关,该合同并非原告的合同,合同中的劳动者均为被告处在职员工,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另该合同中有人员薪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恰恰证明了被告处存在现金支付的方式;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可以随意打印,加盖公章,但该台帐中显示的数额确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对于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部分;对于证据5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备案登记是被告自行完成的,并没有劳动部门存档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该登记表中的原告岗位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工作岗位描述不符。另庭审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作收入证明中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天宏(2015)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中孙洋字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填写的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中的孙洋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人事经理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15日发放原告工资待遇,下发薪制,发薪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月底,同时被告处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双休。2014年5月3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终止。后原告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日,2015年5月31日为周六,2015年6月1日后原告未再到岗工作。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另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2688.8元、2013年7月份工资2891.7元、2013年8月份工资3122.7元、2013年9月份工资2979元、2013年10月份工资3099.7元、2013年11月份工资3069.5元、2013年12月份工资3190.2元、2014年1月份工资2539.4元、2015年2月份工资3251.4元、2015年3月份工资3462.3元、2015年4月份工资3362.3元、2015年5月份工资3452.8元,以上数额均为原告每月实得工资数额。另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费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再查,根据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就业登记查询单显示,原告就业登记信息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月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为备案状态。又查,原告自2014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防暑降温费、取暖补助费、社保差额及公积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5月份工资、2014年6月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间的工资等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9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于2013年2月25日形成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因此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为银行转账与现金发薪两种发薪形式,总计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然原告虽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确通过现金方式领取过工资待遇。因此原告仅通过收入证明证明月工资情况不够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此为标准计算主张的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份工资10000元的请求,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3452.8元,原告依据10000元标准主张2014年5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主张其系以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为由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合同期限,因此被告以合同到期不续订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就业登记信息表,并加盖了劳动管理部门的就业登记专用章,该就业登记信息表明确载明原告的合同类别为劳动合同,合同备案,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口头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续订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但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实得工资及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34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6.7元。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的请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确未发放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庭审中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故本院予以准许。而根据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的发放条件,原告应入职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入职至2014年2月24日满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节,虽该主张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范畴,但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差额及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10000元标准支付其自2014年6月1日至办理离职手续之日止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并支付了鉴定费用7500元,但该鉴定结果与本案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对于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洋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30元,共计59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洋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原告孙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天津易迪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