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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贺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177号申请执行人蔡某(曾用名蔡小红)。被执行人贺某。蔡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案(2006)贾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蔡某与贺某自愿离婚。二、贺X由贺某抚养教育。三、座落在徐州市贾汪区xxxxxxxxxxxxxxx房屋2间(有房屋所有权证)、自建房屋5间、过道1间及院墙(无房屋所有权证)均归贺X所有,贺某负责管理使用至贺X独立生活为止。四、海尔牌冰箱1台、3组合沙发1套、3组合柜子1套、茶几1个、窗帘2个及衣物归蔡某所有。五、夏普太阳能1套及衣物归贺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自愿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与执行依据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蔡某申请强制执行的(2006)贾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郑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