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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红卫、左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红卫,左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卫,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左娟霞,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赵红卫、左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卫、左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5月30日,借款人赵红卫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9.96‰,到期日为2011年5月30日,由左娟霞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息2011年2月28日,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红卫、左娟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前身),与赵红卫、左娟霞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红卫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30日到期,月利率9.96‰,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左娟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如约向赵红卫支付借款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赵红卫付息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催收借款通知单,赵红卫仍未偿还任何本金,左娟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赵红卫、左娟霞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向赵红卫发放借款后,赵红卫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左娟霞作为赵红卫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红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红卫追偿。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现名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新郑农商银行要求赵红卫、左娟霞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红卫、左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1年3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左娟霞对被告赵红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左娟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红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赵红卫、左娟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