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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来伟强与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伟强,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来伟强。被告张进。原告来伟强诉被告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5月,被告因儿子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月4日,原告将80万元通过其妻子陈光兰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徐州中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来伟强人民币柒拾万元款于2014年8月1日上午汇给陈光兰账号。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的打款证明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诉请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伟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来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