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与陈仲雯、肖志杰、广州其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申316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仲雯,肖志杰,广州其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仲雯,住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肖志杰,住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其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仲雯,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姚志敏,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奕标。再审申请人陈仲雯、肖志杰、广州其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原审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陈仲雯、肖志杰、广州其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上诉的权利。原审的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两次的传票都有签收,对于改期后的开庭,的确因改期而未能到庭,但越秀区人民法院却在法院刊登公告中写“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三再审申请人一直在广州,电话畅通,电话号码、住址和通信地址均没有变更,但都没有收到裁判文书,人民法院的送法方式有六种,但原审法院使用了最后一种公告送达的方式。二、再审申请人陈仲雯与肖志杰已于2012年2月离婚,原审判决中“被告陈仲雯、肖志杰系夫妻关系”,认定事实不符,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三、原审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判令再审申请人陈仲雯清偿借款,然而原审判决书中却增加再审申请人肖志杰一同偿还借款,超出诉讼请求。四、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案件,被申请人为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同一事件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诉,原审法院也不应再受理。五、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因同一法律事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工商银行白云支行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封三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送达本案传票过程中,三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签收诉讼材料(包括开庭传票),但均缺席了本案的庭审和庭询。即三再审申请人在知晓案件情况下,不配合应诉,不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实质上并非本案送达程序剥夺了三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审对陈仲雯、肖志杰夫妻关系事实认定的问题。涉案债务的借款合同在2010年8月26日订立,款项支付是在2011年1月6日,而陈仲雯、肖志杰办理离婚登记是在2012年2月16日,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申请人起诉时,第3项诉请已明确要求肖志杰对陈仲雯应支付的全部涉案款项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肖志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陈仲雯和华鼎公司就本案贷款触及骗取贷款罪,已由相关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虽然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华鼎公司违法所得和发还贷款银行,但被申请人至今并未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挽回其贷款损失,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判令公安机关追缴华鼎公司违法所得款项从涉案贷款中予以抵扣,并未侵害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陈仲雯、肖志杰、广州其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仲雯、肖志杰、广州其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记员 王 芬钟紫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