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蒋运铁、陈宇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蒋运铁,陈宇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03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运铁,男,汉族,系打工人员。被告:陈宇环,女,汉族,系打工人员。原告刘广东因与被告蒋运铁、陈宇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翟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运铁、陈宇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共计7200元。被告同意上述欠款及利息分6个月还清,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还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即本息共计21200元整。如果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还款,应按照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12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只偿还了6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2万元*3次=6万元,以及利息1200元*3次=3600元。2、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100元。上述共计63700元。被告蒋运铁未到庭、庭后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人民币。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一次性汇款给被告蒋运铁名下账户94000元。另外26000元原告没有直接给付被告,而是按照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将应支付的服务费26000元直接由原告给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款后不止偿还了原告60000元,而应是67000元至68000元。款项分次交给了冠群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曾代替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陈宇环未到庭、庭后发表答辩意见,与被告蒋运铁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2万元整。月偿还本息数额21200元整。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客户户名:蒋运铁。账号:6227071250032716。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原告刘广东)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蒋运铁)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偿还本金6万元。另查,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第三条中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数额为人民币26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再查,2013年1月14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给二被告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在此说明书中告知二被告应按照该说明书中的还款分期表的内容向还款账号,即原告刘广东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000013780456568)中汇入款项。同日,被告蒋运铁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且在该授权书中表示:被告蒋运铁同意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从指定的帐户内(即被告蒋运铁名下建设银行的账号6227071250032716)划付款项。2013年1月24日,原告刘广东从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中一次性汇款94000元给被告蒋运铁,款项汇入被告蒋运铁名下的建设银行帐户(帐号:6227071250032716)。刘广东在当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现金26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被告蒋运铁签名的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原告的汇款记录一份、原告代被告蒋运铁交纳26000元的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且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7200元,本金及利息分六次还清,每月月末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该借款协议对原告及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作为债务人,二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数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据原告认可的事实,即二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只偿还了前三次的应还本金共6万元,故应当依法将剩余借款偿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200元÷120000元÷6个月),在法律准许的利率范围内,故原告主张按照后三次还款(即3个月)的利息3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00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为94000元还是120000元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2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4000元,即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蒋运铁名下账户中的94000元,但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借款协议签署后,经二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约定的12万本金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二被告专用账号中。且因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二条第(4)项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向二被告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二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为人民币26000元。经二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汇给二被告的94000元的行为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又符合了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内容,二被告收到款项94000元后没有以数额少为由提出异议,而且偿还了前三期的应还欠款60000元,故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120000元进行确定。关于二被告辩称偿还的数额不止60000元,而是67000元至68000元一节,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且原告并不认可二被告所述,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本金6万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600元及逾期利息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运铁、陈宇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蒋运铁、陈宇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3600元;三、被告蒋运铁、陈宇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100元。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曹玉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