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安徽三宝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市东奇能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165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59号黄山花园1幢102、204-207室。负责人:马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宝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区纬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3699U(1-1)。法定代表人:葛仁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争豪,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东奇能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相山峰景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欧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欧磊。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望江西路支行)与被告安徽三宝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机车公司)、淮北市东奇能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奇能源公司)、欧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中山、周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望江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宝机车公司、东奇能源公司、欧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望江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宝机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737972.75元(其中本金5989972.76元;利息、罚息合计747999.99元从2015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三对上述诉请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三宝机车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九江银行望江西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采购钢材从原告处贷款800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月利率7.5‰,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如被告三宝机车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宝机车公司另行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因被告三宝机车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三宝机车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三宝机车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东奇能源公司为被告三宝机车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本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等。被告欧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三宝机车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依约支付了被告三宝机车公司涉案金额599万元的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三宝机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息6737972.75元,被告二、三亦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三宝机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被告二、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请,请予支持。原告九江银行望江西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不可撤销担保函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银行借款支付凭证;4、账户明细。被告三宝机车公司、东奇能源公司、欧磊均未予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因采购钢材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借期半年(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5‰,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原告以司法手段要求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东奇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奇能源公司为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欧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93万元、26万元,合计599万元。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了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1月7日原告从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划扣27.24元用于冲抵本金,故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9972.76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327890.96元、罚息163945.48元,合计491836.44元。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三宝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安徽宝铁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99万元,被告三宝机车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三宝机车公司未履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宝机车公司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989972.76元、利息491836.44元。原告要求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东奇能源公司、欧磊自愿为被告三宝机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三宝机车公司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宝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借款本金5989972.76元、利息491836.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顺延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淮北市东奇能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欧磊对被告安徽三宝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366元,由被告安徽三宝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市东奇能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欧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中明人民陪审员窦中山人民陪审员周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