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01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洪梅,刘荣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洪梅,刘荣元,周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114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梅,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荣元,男,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中平,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杨洪梅、周中平、刘荣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杨洪梅、周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洪梅驾驶渝BAC4**号小型轿车,从巴南区百节沿国道210往巴南区鱼洞方向行驶至蛇厂路段时,车辆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刘荣元接触,造成渝BAC4**号小型轿车受损,刘荣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洪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刘荣元抢救费用141000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1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洪梅、周中平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垫付抢救费的金额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荣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洪梅驾驶渝BAC4**号小型轿车,从巴南区百节沿国道210往巴南区鱼洞方向行驶至蛇厂路段时,车辆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刘荣元接触,造成渝BAC4**号小型轿车受损,刘荣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洪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刘荣元抢救费用141000元。另查明,渝BAC4**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中平所有,被告周中平与被告杨洪梅系夫妻关系。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1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打款进账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宗旨,垫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中心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申请,垫付了交通事故伤者刘荣元的抢救费14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杨洪梅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刘荣元在事故路段横过道路的行为相结合造成。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杨洪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为杨洪梅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荣元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杨洪梅与被告周中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中平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周中平应与被告杨洪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按责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被告杨洪梅应承担90%返还责任,计126900元(141000元×90%),由被告周中平与被告杨洪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刘荣元承担10%返还责任,计14100元(141000元×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26900元,由被告周中平与被告杨洪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刘荣元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100元;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立案时缓交),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杨洪梅承担1404元、由被告周中平应与被告杨洪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刘荣元承担15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