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国均与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马学东、黎娟、张国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均,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马学东,黎娟,张国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荣,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杨玉玲,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雍少云,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马学东,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黎娟,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张国民,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东昇活性炭有限公司经理,住平罗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均诉被告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马学东、黎娟、张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均、被告马学东、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荣与被告杨玉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国荣、杨玉玲夫妇因农副产品收购缺乏资金向平罗县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由被告张国均、雍少云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借款以被告张国荣、杨玉玲夫妇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古城新苑小区7-1-101号房屋、平罗县城步行街南街富民购物广场2-1-a047号商服房抵押,以张开山、陈玉春夫妇位于平罗县城富民街西侧西华苑小区19-1-301室房屋抵押,以被告马学东、黎娟夫妇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05)第80号,面积为9142.3平方米)进行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张国荣、杨玉玲无力偿还借款,平罗县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张国荣、杨玉玲偿还借款本息2067474.66元,判决被告马学东、黎娟以抵押物拍卖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判决原告张国均和被告雍少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采取强制措施,由被告张国荣、杨玉玲以抵押物拍卖优先清偿部分借款本息,由张开山、陈玉春以抵押物拍卖款优先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因被告马学东、黎娟将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国民,中院执行局又依法追加被告张国民为被执行人,并执行现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1076963.66元、诉讼费23340、评估费6905元由原告代各被告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后多次找各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国荣、杨玉玲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076963.66元、诉讼费23340元、评估费6905元,合计1107208.66元;2、被告马学东、黎娟、张国民在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雍少云对上述款项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说明:诉讼费、评估费应当由抵押人、担保人平均分担;如果被告张国荣、杨玉玲未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雍少云按照法律规定平均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学东辩称,在2011年以前马学东就已经将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张国民,且有公证书及工商局的营业执照、公司的章程都有证明,在抵押的时候,由于张国民没有将土地使用权税交清,没有办法办理过户,土地使用证在马学东名下,所以张国民找到马学东让帮忙在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上签字,马学东就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了。因此,马学东认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都由张国民来承担。如果列被告马学东为被告,就不能列张国民为被告,如果列张国民为被告,就不能列马学东为被告。由于马学东现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建议将张国民列为被告,不要将马学东列为被告。被告张国民辩称,马学东所述属实,张国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张国民是抵押人,应该先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再由张国民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国荣、雍少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石执字第5-1号、5-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了原告及各被告之间的还款义务;证实在执行阶段,将被告张国民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应当依据裁定书的内容,偿还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学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国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国民已经偿还了31万元。2.评估报告书原件三份、税务局通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905元)(当庭出示原件,质证后退回原件,留复印件)、结案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涉案借款执行过程中,由本案的原告缴纳评估费用对涉案的抵押房屋进行评估;证实涉案的借款除房屋抵顶的数额外,全部由本案的原告予以偿还的事实。本金及利息是1076963.66元,支付了诉讼费23340元(票据交给中院执行局了),评估费是6905元,合计1107208.66元的事实。被告马学东质证后认为,三份评估报告与马学东无关,不认可。对票据和结案申请表不认可。因为,在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事情与马学东无关。被告张国民质证后认为,票据有划痕,不正规,有异议。对结案申请书无异议。对三份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马学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2011年转让厂子的公证书、营业执照的副本、说明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马学东于2011年10月19日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了张国民,并经过了公证。2011年6月将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张国民。2015年3月19日平罗县东昇活性炭有限公公司就马学东、黎娟为张国荣在沙湖银行的贷款进行抵押的说明,最终证明2015年3月份后与马学东、黎娟无关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当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判决的依据,对于证明三性均不认可,但是该证明中,写明抵押贷款下欠的金额为下欠29万元,执行费2万元,不存在张国民已经偿还了3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国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国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交款票据两张、2014年8月28日石嘴山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2014年9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一份(均为原件,质证后原件退回,留复印件),证明张国民在2014年8、9月份代表马学东偿还了贷款本息31万元(2014年8月28日以公司的名义转账1万元,2014年9月24日以个人名义转账30万元),其中29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执行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于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在石嘴山中院的5-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了。被告马学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马学东、张国民出示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马学东、张国民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学东出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民出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马学东、张国民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国荣和被告杨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学东与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张国荣、杨玉玲以农副产品收购为由,与案外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荣、杨玉玲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13.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张国均、雍少云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国均、雍少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张国荣、杨玉玲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房屋抵押承诺、财产共有人承诺》各一份,承诺以房屋(平罗县城西大街北侧古城新苑小区7-1-102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12-218**号;平罗县城步行街南侧富民购物广场2-1-a047号,房产证号为平房字第2006-18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开山、陈玉春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房屋(平罗县城富民街西侧西华苑小区19-1-301号房产证号为平房字第2004-12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马学东、黎娟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平国用(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张国荣、杨玉玲、张开山、陈玉春、马学东、黎娟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行担保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有关各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证号为平他项(2013)第192号他项权利证实中记载,抵押物为平国用(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金额为60万元;证号为第2013-00863号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抵押物为第2012-21850号、第2006-18271号、第2004-12002号房屋,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3年7月30日,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张国荣、杨玉玲未能支付借款利息且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荣、杨玉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张国荣、杨玉玲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7474.6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张国荣、杨玉玲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对抵押物在所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国均、雍少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2015年1月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马学东、黎娟在提供抵押前,已经将抵押物出售给张国民,张国民与马学东双方协商用登记在马学东名下的平国用(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裁定:追加张国民为该案被执行人;扣划、冻结张国民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国荣、杨玉玲的收入3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11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公司对涉案的抵押物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宁)博源卓越(2014)估字第167号、第168号、第169号评估报告。2014年10月28日,由张国均交纳评估费6905元。2015年4月10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依法向张国荣、杨玉玲、张国均、雍少云、张开山、陈玉春、马学东、黎娟、张国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委托宁夏汇德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流拍价690511元接收抵押财产,用于抵偿所欠相应债务。裁定:张国荣、杨玉玲提供的平罗县城西大街北侧古城新苑小区7-1-102号房屋作价293004元、平罗县城步行街南侧富民购物广场2-1-a047号房屋作价161704元、张开山、陈玉春提供的平罗县城富民街西侧西华苑小区19-1-301号房屋作价235803元,分别抵偿张国荣、杨玉玲借款454708元,抵偿张开山、陈玉春债务235803元。裁定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后,评估拍卖的房屋转移给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平罗县东昇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国民)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交付1万元执行款;2014年9月25日,张国民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30万元。张国民合计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1万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1076963.66元、诉讼费23340元以及评估费6905元,由张国均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后,原告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果,引起原告诉讼。同时查明,平国用(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在依然登记在被告马学东名下。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国均在被告张国荣、杨玉玲未能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代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076963.66元,原告在履行完相关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由于张国荣、杨玉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银行起诉至法院,并由本案原告张国均承担了案件诉讼费及评估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支付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076963.66元、诉讼费233340元、评估费6905元,合计110720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学东、黎娟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张国荣、杨玉玲的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生效。在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马学东、黎娟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为60万元,由于在设立抵押前,马学东将抵押物出卖给张国民,抵押物现在依然登记在马学东名下,而实际使用人则是张国民,所以马学东、黎娟、张国民应当在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张国民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张国民已经履行了31万元。所以如果张国荣、杨玉玲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张国均可以对被告马学东、黎娟、张国民提供抵押的平国用(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剩余担保的份额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雍少云均为连带保证担保,在为被告张国荣、杨玉玲担保时没有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张国荣、杨玉玲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76963.66元时,扣减抵押物的担保份额29万元,被告雍少云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抵押人、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张国荣、杨玉玲未能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3340元、评估费6905元,合计30245元,作为抵押人的马学东、黎娟、张国民、案外人张开山、陈玉春以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张国均、雍少云,应当四方平均分担30245元,即抵押人马学东、黎娟、张国民承担7561.25元,原告张国均自行承担7561.25元,雍少云承担7561.25元,因原告未主张要求张开山、陈玉春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故本院不予处理。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国荣、杨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均支付代其偿还在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076963.66元、诉讼费23340元、评估费6905元,合计1107208.66元;2、如被告张国荣、杨玉玲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张国均对被告马学东、黎娟、张国民提供抵押的平国用(2005)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记载所担保的剩余份额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马学东、黎娟、张国民应向原告张国均支付诉讼费、评估费7561.25元,合计297561.25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张国荣、杨玉玲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被告雍少云在扣减物的担保份额29万元后,就未清偿的部分承担50%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雍少云应向原告张国均支付诉讼费、评估费7561.25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被告张国荣、杨玉玲、雍少云、马学东、黎娟、张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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