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万霞与被执行人贲建升离婚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霞,贲建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48号申请执行人万霞,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贲建升,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万霞与被执行人贲建升离婚纠纷一案。确定婚生子贲佳豪跟随申请执行人万霞共同生活,被执行人贲建升每月探视两次,并且每月支付婚生子贲佳豪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申请执行人万霞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共计8个月的抚养费12000元,后因被执行人贲建升对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共计8个月的抚养费已每月支付500元,共计支付4000元,故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共计8个月的抚养费还下剩8000元未支付,案件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8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万霞自愿放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共计8个月下剩的抚养费8000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被执行人贲建升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下剩抚养费8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