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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修为与李庆夫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修为,李庆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197号申请人李修为,1967年4月4日。被执行人李庆夫。李修为申请执行李庆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庆夫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修为劳务费8000元;二、本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李修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合议和审批,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