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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方勋与赵坤、王聪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勋,赵坤,王聪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宋方勋,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四顷坝村人,现住。被告:赵坤,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县人,现住址。被告:王聪方,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三村人,现住。原告宋方勋诉被告赵坤、被告王聪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坤、被告王聪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勋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赵坤在施工义和镇观光农业大棚时在原告处租赁全新的脚手架8套,被告王聪方为保证人。至今,被告拖欠租赁费并未归还租赁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96元、赔偿损失3040元及利息损失364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赵坤、被告王聪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三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6月2日,其中2014年6月2日、2013年4月15日销货清单是为了证明我向外出租脚手架的价格为每套每天2元,2013年7月5日的销货清单是为了证明我与被告赵坤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销货收据一份,证明脚手架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赵坤自原告处租赁脚手架8套,并口头约定每套每天2元,被告王聪方作为保证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此后,被告赵坤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亦未归还租赁物。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租赁物的费用为30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方勋与被告赵坤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被告赵坤未能及时结算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被告赵坤应赔偿占用原告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坤支付租赁费14064元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30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聪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其应对被告赵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聪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坤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方勋租赁物损失3040元、租赁费14064元,两项合计17104元;二、被告王聪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聪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赵坤、被告王聪方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六年一月月二十日书记员  荆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