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月明认为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明,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光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月明。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寇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巍,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明,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光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程卫,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月明认为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社保局)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青羊区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光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华街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青羊区社保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艾晓平及被告青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明,第三人光华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应聘到第三人光华街办上班,从事城管文明劝导工作,光华街办从2014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1日上午6时3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被一辆小型客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小型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2-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5]067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296.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842元、鉴定检查费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424.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制作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3、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的快递单(编号:1065923308513),以及该份快递的查询记录;4、账号为6221540330002408999的成都银行卡复印件及原告的社会保险卡复印件;5、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作出的一份《关于对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告知书的回复》;6、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的快递单(编号:1065923301513),以及该份快递的查询记录;7、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原告,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8、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查询记录;9、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02-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成劳鉴字[2015]067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1、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第5101153201408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检验及诊断报告、医嘱单、费用清单、结算票据;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在多家医院就诊的门诊票据、收费项目明细表、诊断报告;以及原告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票据;13、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一份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4、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第三人的快递单(编号:1065923316513),以及该份快递的查询记录;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17、《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19、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20、《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核拨工伤待遇所需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第三人办理工伤备案所需资料,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无法依法核定并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因原告和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工伤事故备案材料及其他申请材料所致,被告并无不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2、被告制作的《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告知书》、《第三人造成事故伤害赔偿情况说明》、《成都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拨付审批表》的样表及工伤住院或门诊报销资料清单;3、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的一份《告知书》;4、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作出的一份《关于对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告知书的回复》;5、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一份《关于核拨陈月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的函》;6、第三人通过办公系统内网签收《关于核拨陈月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的函》的网页打印件;7、《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8、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成府函[2011]112号);9、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人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其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月基础工资为1400元;二、第三人曾通过电话或口头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原告未予提交;三、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虚假合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原告,甲方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乙方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原告的养老缴费明细信息查询记录;3、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查询记录;4、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陈月明涉嫌诈骗一案的《立案告知书》;5、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关于张革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成青府发[2013]69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第3-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5、6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关于核拨陈月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的函》送达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7-9项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7-9项依据及第2、5、6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6、8-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7、13、14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5-20项依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8-11项证据及15-20项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6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认为其中2014年12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第13、14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5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对第三人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系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诈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的4、5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6、9-11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8、12-14项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15-20项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6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9项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上午6时3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到第三人处上班的途中被一辆小型客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小型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2-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5]067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未办理工伤备案申请,遂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工伤备案所需资料及核拨工伤待遇所需资料。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收了该《告知书》后,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关于对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告知书的回复》,表示除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因原告未获得肇事方赔偿而无法提供外,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相关资料,而需单位提供的资料应由被告与单位联系。另外,被告还于2015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一份《关于核拨陈月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的函》,将核拨陈月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函告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工伤备案所需资料及核拨工伤待遇所需资料。第三人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在被告处办理原告的工伤备案。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后,被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所印发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认为需第三人向被告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由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方可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对此,被告已将有关事宜及所需材料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其行为并无不当。现因第三人并未到被告处就原告的工伤进行备案,被告无法依法行使行政权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应责令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相关事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就办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相关事宜向第三人进行了函告,且并无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责令用人单位配合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相关事宜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是否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实际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颖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人民陪审员  马兰珍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蹇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五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表5-1)。第五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表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七十六条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业务部门审核以下资料:(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四)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六)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