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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业春与王苗种、未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923号原告:刘业春,男,1974年1月26日生,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合肥市政务区。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男,1970年5月1日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现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未良文,男,1966年10月20日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业春与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未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刘业春,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未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春诉称:2015年8月12日王超忠(即王苗种)以工程款名义让未良文向原告刘业春借款50万人民币,月息3分,并约定于2016年2月11日归还,因原告当时没钱,经两被告同意,向其同事借款给被告,王超忠(王苗种)支付利息6万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后被告又向刘业春出具利息借条7.5万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无归还本金的意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款50万元和利息1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结案时止,按原利息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一为两被告归还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原利息3分计算)。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王超忠愿意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但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借款。被告未良文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未良文作为担保人,借款属实,我会督促被告王超忠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业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3%),每月十一日付息,借期陆个月。借款人:王超忠;担保人:未良文。”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又向原告刘业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2日借到刘业春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以银行转账、被告自己取款形式转入两被告账户中,后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60000元。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是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未支付的利息。至今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并明确借条中王超忠与身份证上的王苗种系同一个,王超忠系别名、曾用名,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向原告刘业春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自愿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故对其已支付部分,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良文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未良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业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5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良文对王苗种(别名王超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业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苗种(别名王超忠)、未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华人民陪审员刘敬萱人民陪审员虞晓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刘素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