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祖春与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春,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95号原告李祖春。委托代理人陈俊廪,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金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钟山,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桂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祖春诉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廪,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山、袁桂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受聘于被告处任清洗部员工。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和上岗操作培训,就指定原告负责操作一台钢化炉。原告工作职责是将需要钢化的玻璃放置入400度左右的钢化炉内,待工序完成后再取出。由于此钢化炉四围未安装安全防护护栏,原告多次向主管等领导反映,但一直未引起重视并强令原告继续操作这台钢化炉。2014年9月14日凌晨4点多,原告工作过程中坠下盛满高温化学药品的钢化池内,致使左上肢、双下肢被烧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本次受伤经认定是工伤,其所获得的损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且原告已申请仲裁,主张其工伤相关待遇,不应重复主张。二、本案中不存在侵权方,所以不应适用有关侵权责任法律法规主张赔偿权利。三、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受聘于被告处任清洗部员工。原告工作职责是将需要钢化的玻璃放置入400度左右的钢化炉内,待工序完成后再取出。2014年9月14日凌晨4点多,原告工作过程中坠下盛满高温化学药品的钢化池内,致使左上肢、双下肢被烧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重度烧伤22%Ⅲ°+Ⅱ°(全身多处)(化学物)。2014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人社认字(坪)(2014)第40040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祖春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保持修复区干洁,勿搔抓;2、门诊定期复诊;3、预防疤痕增生;4、加强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6、休息壹个月;7、不适随诊。2015年11月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首字(2015)第424600号(档案号C3321)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李祖春为六级伤残。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5)第406648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算原告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3131元,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326819.8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23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96元。被告已经收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819.84元,原告已收到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赔偿款。2016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经针对工伤保险待遇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可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被告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告受伤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工伤,劳动者可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民事责任范围,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国家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的一种强制性劳动保障制度,并非免除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履行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法定义务,更非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原告提供照片显示钢化炉四周并无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未能举证反驳且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被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最后,原被告之间虽然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正在申请仲裁,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可以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六级伤残,可以认定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祖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敏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