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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顾远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3号原告:顾远岭,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驾驶员,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信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陆杰,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顾远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如东信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孚速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公司)、缪陆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远岭的委托代理人施曦辉、被告太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俊、被告信孚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清、被告人寿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被告缪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远岭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00分,曾正祥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为合肥今日货运有限公司,由被告太保合肥公司承保交强险)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900M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村十八组地段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驶入对方向车道,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由李先运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为濮阳市华龙区超顺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占据机动车道整幅路面。同日21时05分,原告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信孚速递公司,由被告人寿南通公司承保交强险)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发生地段,突然发现近前方有事故车碰撞在一起占据了整个路面,原告为避让事故车辆,采取措施时车辆驶出路面,该车前部与路边电线杆、路灯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毁损、电线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曾正祥与李先运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13.67元,其余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顾远岭申请变更诉请如下: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9204.9元,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缪陆杰、信孚速递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顾远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第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第二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3、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4、医药费发票6张、××人出院结账清单;5、货车驾驶员雇佣协议、工资发放收条;6、众兴镇人民政府、大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顾远岭常住人口登记卡;7、大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范翠华常住人口登记卡;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发票;9、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人损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4年度)的通知。被告太保合肥公司辩称:1、事故是由原告单方造成的,与被告太保合肥公司承保的车辆并非同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与被告太保合肥公司承保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太保合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太保合肥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太保合肥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无依据,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5、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太保合肥公司的诉请。被告太保合肥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承诺书。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是两个独立的交通事故,两个��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交警部门不会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2、在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是原告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第一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之所以起诉第一次事故中的两辆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是想争取管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信孚速递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缪陆杰,该车辆与被告信孚速递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协议,被告信孚速递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不是被告信孚速递公司员工,是被告缪陆杰雇佣的员工,与被告信孚速递公司无关系,被告信孚速递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信孚速递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2份。被告人寿南通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前后二起交通事故相差不过5分钟,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大部分原因是第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太保合肥公司、人保安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原告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无法构成第三者,也不是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故被告人寿南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南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缪陆杰辩称:原告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需要本人承担的由法院判决。被告缪陆杰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9,被告太保合肥公司所举的证据1、被告信孚速递公司所举的证据的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21时00分,曾正祥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900M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村十八组地段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驶入对方向车道,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由李先运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先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曾正祥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运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1日21时5分,原告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发生地段时��现前方有事故,原告采取措施时车辆驶出路面,该车前部与路边电线杆、路灯杆发生碰撞,原告从前挡风玻璃摔出后左腿又被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造成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原告受伤及电线杆、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上端骨折、左胫腓骨离断伴多发骨折、周围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术后隔天换药等;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2013.67元。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所予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建议按两人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远岭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需23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护费用为假肢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信孚速递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缪陆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系被告缪陆杰雇佣的驾驶员,每月��资400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失地农民。原告母亲范翠华于1935年2月8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2015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太保合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对于本案事故中依法需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责任自愿放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关于第一起事故中的两车驾驶员对第二起事故的发生是否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从两起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两起事故相差仅5分钟,且在同一路段,第二起事故的驾驶员因避让第一起事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其与路边的电线杆、路灯杆发生碰撞,故第一起事故应当对第二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责任限额为20%。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由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曾正祥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曾正祥没有受伤,也没有在来车的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原告没有及早发现第一起事故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应由曾正祥对第二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责任限额为20%,故被告太保合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先运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能否成为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原告虽为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从前挡风玻璃摔出后左腿又被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故原告受伤是在车外,原告已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告依法成为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根据本案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等,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2013.67元,故原告医疗费为72013.6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被告缪陆杰��佣的驾驶员,每月收入为4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5200元(4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8091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且未两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18784.80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2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进行两次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41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41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江苏农业家庭户口,但属失地农民,故应当按照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9021.20元(34346元/年×20年×6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范翠华于1935年2月8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亦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50.15元(11820元/年×5年×61%÷7人)。原告主张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到定残之月,原告48岁,到75岁需要更换9次,加上一次初装,共十次,故原告假肢初装及更换费用为238000元;假肢的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维修周期为9次,故��告假肢维修费用总额为34272元;原告初次及再次安装酌情考虑应该支付相应的营养费,金额为2340元[(初装15天+7天×9次)×30元];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4612元(238000元+34272元+234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62771.82元,应该由被告太保合肥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000元,由被告人寿南通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610771.82元,由被告太保合肥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2154.37元(610771.82元×20%);由被告人寿南通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88617.45元(610771.82元×80%);因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太保合肥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顾远岭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远岭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远岭488617.45元;四、驳回原告顾远岭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顾远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2元,减半收取6746元,由原告顾远岭负担746元,由被告如东信孚速递有限公司、缪陆杰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中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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