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樊向文与杨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向文,杨长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樊向文,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杨长立,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樊向文与被告杨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借原告的贷��证在碧留台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率12.7458%,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定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杨长立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长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09年2月25日,借款人是杨长立、杨长河,证明被告杨长立、杨长河向原告樊向文借款元40000元的事实。二、贷款证两枚,证明在2009年2月25日,樊向文、樊大磊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10000元。三、收据一枚樊向文还信用社申请执行费479元。四、收据一枚,2014年11月4日袁海燕在法院给付案件款信用社9487元。五、收据一枚2014年9月25日��向文、樊景玉在法院给付信用社案件款16400元。六、收据一枚2014年11月4日樊向文在法院给付信用社案件款9245元。七、收据一枚2014年11月4日袁海燕在法院给付信用社案件款9487元。八、收据一枚2014年11月4日樊向文在法院给付信用社案件款9245元。九、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2015年3月1日还款10901.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杨长河及被告杨长立向原告借款40000元,杨长立、杨长河为原告樊向文出具欠据一枚。这笔钱系原告樊向文用樊大磊及自己的贷款证在碧留台镇信用社借出,贷款到期后,被告杨长立未能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文与被告杨长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长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杨长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向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长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审 判 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雯 婷 微信公众号“”